江苏首例刑事处罚“铬”超标排放案开庭
本网讯 2014年10月27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因企业生产过程中重金属超标排放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此案是江苏省首起因重金属超标排放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据了解,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之间,被告人张建春在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8-2厂房内非法电镀,并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违法排放至外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经监测,被告人张建春排放的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总铬的含量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3000余倍和800余倍。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建春向昆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随后,昆山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春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为由向昆山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建春当庭悔罪,并表达了为环境修复愿意积极赔偿的态度。 据了解,如何为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将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一直不明确,导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难以适用的现实问题。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三个具体标准,其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将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述司法解释直接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标准,为司法权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提供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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