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故意杀人后取走财物算构抢劫还是盗窃
案情简介: 本网讯 2010年12月29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男,2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与朋友喝酒散场后,独自一人窜至108国道西安市A区路段一公路旁服装商店购买商品,因价格问题与店主齐某(女,67岁,退休工人)发生分歧,随即产生杀人念头,便采取扼喉、刀捅等手段将齐某杀死。之后,孙某在店内搜得人民币二十元,“喜来登”牌衬衣、“华山”牌运动上装各一件后逃离现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人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故意杀人后,又乘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故意杀人后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取得财物是在实施暴力行为(指杀人)之后,孙某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 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乘机取走财物不足百元(三十元现金、一件衬衣及一件运动衣),尚未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规定一千元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孙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后有窃取被害人财物,如果窃取财物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故意杀人行为,但此限制条件必须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易言之,从时间上看,行为人劫取财物目的在先,故意杀人手段在后;从手段与目的关系来分析,故意杀人手段服务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和故意杀人先为存在明显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先因他故,实施了杀人先为,尔后又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因为先前的杀人行为与事后的取财行为关系,无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分别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和盗窃罪(窃取财物价值在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以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只是因购物价格问题产生杀害店主齐某念头,卷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抢劫财物故意和目的,其杀人不是劫财的手段,劫财也不是杀人动机和目的,孙某是在杀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也是产生在其杀人行为完成后,所以不能说明其从一开始就有非法劫财的故意和目的。同样孙某的杀人行为显然也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达到劫取被害人财物目的的手段。故孙某杀人后的取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杀人后又取财的行为,是在先后两种不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所侵犯是两种不同的客体,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孙某杀人后,虽有取财的行为,但由于该财物价值尚未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因此,孙某行为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交通大学 王轶 西安市临潼区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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