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本网讯 2014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男,47岁,无业人员,在逃),张某(男,45岁,农民,在逃),靳某(男,42岁,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在D县距离县城30公里处一偏僻山庄开设赌场,召集多人参赌,从赌局中抽钱渔利,每天达7、8万余元。犯罪嫌疑人石某(男,49岁,农民,在逃)、杨某(男,49岁,农民,在逃)在赌场放账收取高额利息,田某(男,35岁,农民)在赌场内负责记账,犯罪嫌疑人华某(男,27岁,农民)、徐某(男,28岁,农民)驾驶丰田牌越野车接送赌徒参赌,犯罪嫌疑人张甲(男,26岁,农民)、张乙(男,27岁,农民)在赌场负责望风放哨。2月20日,D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将犯罪嫌疑人华某、徐某、张甲、张乙、田某抓获,现场查获赌博机13台,赌资13.5万,抓获参赌人员21人。 同年2月28日,D县公安局以开设赌场罪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华某、徐某、张甲、张乙、田某。 分歧意见: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华某等五人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出现两种不同观点。 1、华某等五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违法,仍在赌场从事接送赌徒、望风看场等工作,对维护赌场运营起了直接的帮助作用,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2、华某等五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违法行为。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该意见明确指出:1、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2、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从以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华某、徐某、张甲、张乙、田某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望风放哨、负责记账等工作,虽在赌场工作获取报酬,但没有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获取高额工资,属为谋生的普通打工者,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条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华某、徐某、张甲、张乙,田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其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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