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民法领域重大问题需要重新审视
本网讯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4年会近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会议的主题为“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重大问题研究”。与会人员重新审视民法典编纂、人格权立法、民法总则、继承法修订、不动产登记中以及新时期民事立法和法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并进行了深入研讨。 探讨民法典编纂 加快制定民法典一直是民法学界的呼声。如何制定民法典成为今年民法学年会热议的话题。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于海涌认为,民法典应当遵循“先总则,后分则”“先权利,后救济”的制定模式;制定债法总编;将人格权和民事责任单独成编;不宜制定商事通则。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付俊伟认为,我国民法典制定可借鉴其他国家民法典的丰富经验和立法技术。但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弛认为,借鉴国外的编纂经验和技术,关键要看借鉴的法典与我国民法是否存在共性。 民法典的制定涉及许多具体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呼吁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出具立法理由书,以避免实践中不必要的纠纷和困惑,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建议制定民法典时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失效时间进行整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褚凤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债之履行问题,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晓喆结合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认为对于一般给付障碍采用“加害给付加违反附随义务”来概括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损害,主张在民法典债法总则中仍应区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加害给付等给付障碍类型。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强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给付迟延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介绍,认为给付迟延的构成须以给付期限确定为前提,迟延给付的赔偿与补救应符合当事人的可期待性,不能一刀切地免责。 关注人格权立法 “随着简单人格权保护向复杂人格权调整关系的过渡,人格权立法模式也将由消极保护向积极调整过渡。”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方金华在谈到人格权立法时如是说。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认为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以之作为概括性、兜底性的条款,同时也要注意完善具体人格权制度。人格权立法需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需详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广东韶关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张保红认为,人格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在立法中应当区分人格与人格权。法律应当保护人格而不是赋予人格权利,姓名和肖像等衍生利益可以成为人格权的一部分。 “商品化是人格权的一种发展趋势,应赋予自然人对自己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河南新乡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李林启认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对象——姓名、肖像、声音等是否具有人格权,应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王叶刚则更为关注人格权被强制商业化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对其财产损失需要负何种证明责任、是否需要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他认为基于人格权的特殊性,可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对其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仍需证明。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特别是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着巨大挑战。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崔四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提出要注重保障隐私权与其他权益的衡平,如隐私权与偷拍偷录证据效力的衡平,隐私权与表达自由的衡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衡平,隐私权与信息搜集或利用权的衡平。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蓝蓝主张转换数据保护隐私的基本思路,即让数据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将重心放在收集数据之初个人是否同意上。另外,还应区分数据的用途,对于一些危险性项目,管理者必须设立规章,规定数据使用者如何评估风险、如何规避或减少潜在的伤害。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泄露,对个人信息应规定禁止使用为原则,允许使用为例外。即原则上不得搜集或处理他人个人信息,以保证信息自主权,同时规定例外情形,以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但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唐晓晴却认为,实践中要找出侵权责任者很难,且数据的利用者也很难知道自身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如果实践中能找到责任者,责任如何确定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及早修改完善继承法 继承法修改是新时期民事立法的重要课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讲师王雷认为继承法的修改应着力协调三种关系:一是协调遗嘱自由与限制之间的关系。二是积极回应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之间的关系。三是协调继承国家法与继承习惯法之间的关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郭明瑞提出,修改继承法既要尊重历史传统,也要符合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应着重关注遗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三个问题。在遗产方面,他主要提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并呼吁加强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法定继承方面,他主张扩大法定继承的范围,如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纳入子女范畴。对于继承顺序,他认为将子女单独列为第一顺序、将配偶和父母列为第二顺序更符合现实需要。在遗嘱继承方面,他认为遗嘱继承真正的功能就是要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不赞成给予公证遗嘱特别的效力。 关于遗嘱制度问题。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副教授张翼杰提出了自己的思考:一是针对主体规定方面存在的缺陷,建议将遗嘱能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协调,明确规定遗嘱见证人的条件等;二是针对遗嘱形式上存在的缺陷,建议增加录像、有当事人亲笔签字的打印文件也可作为遗嘱形式;三是针对遗嘱内容存在的缺陷,建议扩大“必留份”的范围,并对必要份额具体化。大连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刘耀东则关注间歇性精神病人、滥用麻醉药品、吸食毒品、滥用精神药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等特殊人群在正常情况下是否具有遗嘱能力的问题。他认为这类人虽有时会暂时失去意识,但并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将他们的遗嘱视为可撤销遗嘱,在其恢复正常后再决定是否承认其效力。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认为应构建遗嘱信托制度,通过遗嘱信托,由受托人对遗嘱财产形成信托权,并切实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他在肯定中华遗嘱库作为社会管理方式创新实践的基础上,主张在继承法中将“登记遗嘱”增为法定遗嘱之一。他说,中华遗嘱库应发挥遗嘱库作用的多样性,帮助老年人订立遗嘱、保管遗嘱和执行遗嘱,以促进社会财富的正常流转。不过,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唐勇不支持将中华遗嘱库定位为公益事业,他比较推崇市场化和专业化定位。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教授吴国平主张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增加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在继承法中引入继承合同制度,将继承合同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共同作为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取得方式。 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个物权法问题,应更多地从民法的角度来认识和解决不动产登记问题,并结合国情来确定其具体内容。 不动产需统一登记的共识基本上已达成。2014年5月,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设置了不动产登记局,但不动产登记应由哪个机构具体负责,一直存有争议。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申惠文认为,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设置不动产登记局只是阶段性改革的成果,而不是终期目标。作为市场经济改革的方向,未来所有民商事登记事务,包括主体登记和权利登记等,都要纳入统一的登记机构,该机构应称为民商事登记署才具有合理性。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屈茂辉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设在区、县,中央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直辖市、省、自治区政府以及设区的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不能设置不动产登记机关,这样不动产登记机关之间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孟祥沛提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可借鉴澳门登记制度中的电子登记制度。与传统纸质登记相比,电子登记不仅使登记资料易于保存,还降低了记录成本和保管成本,更重要的是,它便于查阅和检索,有助于增强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 在“新时期民事立法和法律实施的重大问题”的讨论环节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杨立新回顾了近年来民事立法的历史,并归纳了每个阶段的特征,指出了新时期民事法律实施中面临的重大问题,其中包括: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大数据时代下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合同法领域中的民间借贷问题、物权法中农村土地权属的问题以及侵权责任法适用等问题。 在环境保护方面,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黄萍认为,环境侵权责任不以违法性作为要件,值得商榷。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蔡颖雯论述了惩罚性赔偿与市场份额责任的关系,认为市场份额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契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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