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法务指南 > 司法鉴定 >

超市销售过期进口年糕被判“退一赔十”

2014-06-03 13:16来源:法制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现下,不少消费者对进口食品情有独钟,认为既“洋气”又安全,但事实上当你在选购这些产品时是否真的看懂了标注在商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近日,消费者阎某在购买一款韩国进口年糕时发现,包装袋上的韩文明明标注的是到期日,而中文翻译却是生产日期。为此,阎某将超市方告上了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今年2月11日,阎某在超市购买了15袋韩国进口年糕,共花费308.5元。回家后,略懂韩文的阎某想查看下生产日期,便将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轻轻揭下,谁知一看吓一跳,韩文标注的“保质期载于封口处”被中文翻译成了“生产日见包装上端封口处”,而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

  “早已过期的食品,超市却还在销售。如果自己不懂韩文,这些年糕不就下肚了吗?”阎某认为,超市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应当退还购物款,并承担10倍赔偿。

  对此,超市方辩称,作为零售商,对生产日期的基本审查义务肯定是尽了最大能力,保证食品安全。但该案中,供货商在食品包装上贴的中文标签显示该食品未过保质期,其出售该食品时并不知道已过保质期,故其不属于明知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承担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年糕的韩文标注保质期载于包装封口处,均为2013年11月8日。但该食品所贴中文标识均载明:生产日见包装上端封口处,保质期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禁止销售过保质期的食品,有义务检验食品是否合格并如实记录保质期,及时清理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应当知道该规定。

  法院认为,现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销售将保质期作为生产日期的过期食品,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阎某依法有权要求超市方赔偿价款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超市方返还阎某价款308.50元,并支付阎某赔偿金3085元。

  【法官说法】

  非主观故意销售过期食品属“明知”范畴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那么,上述案件中超市方由于工作疏忽或管理不善发生的非主观故意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形,是否属于“明知”范畴?

  该案承办法官吴伟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这就意味着超市方审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其法定义务,对上述规定超市方应当是明知的,故其销售过期食品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都应推定为“明知”销售过期食品,并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伟介绍说。

  反之,如果支持商家认为其不尽上述法定义务而对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从而不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赔偿责任的观点,将鼓励商家对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销售环节“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吴伟提醒,食品安全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商家应提高食品安全的管理意识,建立规章制度,由其对于进口食品,不仅要审查商品外包装上中文贴标的内容,对包装上的原始标识也应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