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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安全的学校责任之辨

2014-04-29 12:18来源:中国教育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不久前,海南省文昌市发生学生春游汽车侧翻事故,学校应该如何避免学生安全事故,在事故中又应该负什么责任,被广泛关注。其实,学生安全一直是教育领域的敏感话题,近年来,由于对学生安全问题过于紧张,一些中小学甚至停止了正常的校外活动和一些必要的教学活动。

  有人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自然成为孩子的“监护人”,应像家长一样履行监护职责。基于这种观点,只要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一些家长就会把所有责任归咎于学校,甚至把学校告上法庭。而一些学校对自身义务、责任的认识并不明晰,往往担心名誉受损而屈从。

  作为中小学,尽全力保护好学生安全是应尽责任和义务,谁也不愿看到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若发生事故,学校选择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体现的是公平公正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精神,也是保障学校正常运转、推动基础教育法治环境良性发展的重要举措。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法律专家的解读,从法律视角追问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边界,透视中小学校在学生安全管理中的义务、责任,以及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维权路径。

  ■学校的法定义务由法律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承担举证义务的主体是学生及其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学校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包括不承担责任和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下,学校只能以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面对中小学生安全 学校应承担何种法律义务

  【案例】一晚,某校17岁的学生寇某与几名同学在宿舍喝酒。第二天早上,寇某身体异常,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寇某父母认为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应负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4.9万元。而学校称,学校规定学生不准酗酒,就在寇某出事的前几天,还对酗酒学生进行了处分。寇某即将成年,能够认识酗酒的后果,学校不是寇某的监护人,对寇某的死亡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法院驳回了寇家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李宪生:

  学校的法定义务由法律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就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学校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是杜绝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包括事前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和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学校的法定义务是有限义务,而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是无限义务,不能也不应该由学校承担超越法定义务的监护责任。判断学校是否履行法定义务需要证据支持,不能滥用“推定过错责任”。

  学校有怎样的法律义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确定。学校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不仅要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义务,也应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 学校应尽哪些安全保护责任

  【案例】某中学高一学生王某于下午课外活动时在操场踢足球,接球时跌倒,后脑勺着地,但未见明显外伤,回家后未告知父母。第二天,他仍到校上课,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症状,下午体育课上踢球时,他头晕加重,老师才得知他曾摔倒,立即将他送至医院,一面抢救,一面通知家长,但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结果】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王某受伤是其在课外活动时偶发,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也并无不当。此案中,因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没有义务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

  【法律解读】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李宪生:

  中小学生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分布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约占中小学生总数的60%。我国法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小学生的学校安全保护责任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那么,中小学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负有何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承担举证义务的主体是学生及其监护人,学校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生或其监护人不能提供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学校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 学校应尽哪些安全保护责任

  【案例】8岁的王某在寄宿学校就读,夜里练习后弯腰,中枢神经不慎受伤造成腰部以下瘫痪,就医花去10多万元。王某父母均为外来务工人员,举债无门,遂向学校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协商无果,王某的父母将学校起诉到法院。

  【结果】本案中,学生王某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王某的治疗费用。但由于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首先推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义务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王某的监护人无义务举证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只有在学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法律解读】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李宪生: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是一个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要分布在小学一至四年级,由于其法律地位特殊,需要中小学校给予特别保护。承担小学低段教育教学任务的学校必须明确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认真做好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

  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负有何种安全保护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校应尽的安全保护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既有安全教育的职责,又有安全保护的职责;既有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的要求,也有采取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要求;既有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要求,也有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的安全要求;既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预案的要求,又有配备设施进行演练的要求;既有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要求,又有及时处理事故、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要求。

  如何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认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就需要提供证据。监护人无举证责任。
       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某日上午大课间时间,马某与胡某两伙学生动手打架。马某将胡某、卡某和塔某砍伤。三名受伤的学生被送到医院,救治过程中学校垫付医疗费27000元。胡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学校虽然尽到了对学生进行教育的职责,但此案件发生在校园内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15%。学校以胡某受到的是第三方的侵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胡某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主持下,胡某放弃对学校的诉讼请求,学校考虑胡某家庭的实际困难,不再向胡某追偿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以调解结案。

  【法律解读】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李宪生:

  近年来,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时有发生。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是指中小学校教职员工以外的人员,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实施非职务行为时也被视为“第三人”。

  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有: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因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于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

  学校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包括不承担责任和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两种。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损害,学校尽到管理职责,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补充责任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方侵害的情况。第三方对学生造成侵害的,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家长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中 学校无过错责任有哪些

  【案例】张为(化名)和刘波(化名)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中午放学下楼梯时,张为不慎踏空向前倾倒,将走在其前面的刘波碰倒。刘波门牙被碰掉,刘波的监护人将张为的监护人和学校起诉到法院。

  【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为、刘波和学校对刘波受到伤害都不存在过错,张为和学校不应对刘波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伤害的发生与三方都有关联,判决由三方分担医疗费用。

  【法律解读】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李宪生: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经常会出现学校没有过错仍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专门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得适用。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学校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设施脱落、坠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下,学校只能以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有过错方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受害人或第三方过错造成的。无过错方的,学校承担公平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记者 蒋夫尔)
      【支招】

学生伤害事故中 中小学校如何依法维权?

  中小学校常见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类型:不可抗力型,如地震、雷击、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意外伤害;责任事故型,如食物中毒、校园交通事故;违法犯罪型,如校园内暴力,校园性侵害等;意外伤害型,如拥堵挤压、运动伤害;人格扭曲型,如学生自杀、自残。

  中小学校维权的基本途径,首先是事前预防、事后补救和转嫁风险等。事前预防最为关键,包括社会预防、家庭预防、学校预防。事后补救包括应急处置,及时救助,调查处理。转嫁风险即学校要积极参加相关保险,最大限度降低教育管理风险。学生平安保险和校方责任险是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的重要救济途径。

  从法律层面讲,学校维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熟悉法律。学校领导、广大教职工不仅要学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类法律法规,还要学习《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

  第二,要收集证据。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有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证据。具体来讲,一要建设人防技防设施,及时发现并记录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多发生在校园内,为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学校要加强人防技防设备投入,扩大校园监控覆盖面,为及时发现异常、消除安全隐患、认定伤害事故责任提供视频材料。二要充实教育管理过程材料,准确反映教育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多半与教育管理职责未能认真落实有关。如:新生入学报到时,需要家长提交学生是否有不能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情况的书面材料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时,需要有安全教育记录并由接受教育的学生签名认可,需要家长配合的还需要由家长签字认可;对学生进行的日常谈话、家访也需要制作记录并由学生或家长签字认可。三是全面收集事故处理的过程性、终结性材料,特别是由当事人、证人等签名的第一手材料。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要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并保存相关调查、处理材料。

  第三,要进行调解。在调查的基础上,学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据《人民调解法》,在合法、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后执行。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参与诉讼。这是一种合法的、最有效的、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全面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就不能怕打官司,更不能因惧怕打官司而迁就一些不合理要求。参与诉讼过程中,只要认真研究起诉书,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学校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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