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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案里的那些事儿

2014-03-31 12:50来源: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古语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人类自有经济活动以来,就有了借贷与偿还的经济交流方式;基于记载和证明的作用,借贷双方一般都会写下借据或能体现存在借贷事实证明;人们也会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忽略“借条”、“欠条”、“收条”之类的东西且不影响双方的资金流转。

  近年来,随着市经济的蓬勃发展,民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民众之间的相互借款越来越普遍,借贷的数额也越来越高,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2013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2329件,约占该院普通民事案件的45.06%,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的数量之多也可见一斑。

  借出去钱能还回来或能追回来当然更好,但有时钱借出去了无法追回,甚至诉诸法律也无法保障能够胜诉,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若发生纠纷如何让自己掌握更有利的证据?在此法官展示一些真实的借贷纠纷案例,其中千奇百怪的故事以及防范风险的方法,相信您看完一定懂得。

  案例一:有汇款记录、无其他证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今年 5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自己6万元钱,原告诉称:他和被告是同学,一次同学聚会上,被告说他联系到一个国家级开发项目,但缺乏资金运作,如果原告能投资的话,将来一定会有可观回报。原告很有兴趣,就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打入了6万元钱投资款。但时间过了一年多,原告感觉没有什么动静,怀疑被告所说的事情并不真实,遂找被告要钱,无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给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

  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完全是一派胡言:原告之所以握有给被告汇款的银行凭条,是因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万元,后因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还给了被告,被告就将借条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会向法庭出示他自己所写的那第借条吗?

  法院认为:对于借贷纠纷,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陈述已将6万元投资款交与被告,对于数额重大的经济往来,仅有银行汇款凭证但无其他能够说明有经济往来的合同、凭证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与一般人通常做法不符;而被告陈述原告向自己借了6万元钱,原告归还后自己已将借条还给原告,符合一般常理。原告因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原告果真想投资并使自己的借款能够归还,应与被告达成一个书面投资(或借款)的协议,或者至少有相关证人证实其出借款的事实,使协议或证人证言与汇款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非仅有汇款凭证一个孤证,否则原告无法胜诉。

  案例二:欠款人给了你哪张欠条

  去年5月,家住西安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自己货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称,2012年秋,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给被告送了价值8万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提出自己妻子生病住院,暂时占用了资金,被告愿意向原告出具欠条,待两个月后将货款汇给外地的原告。被告当着原告之面在一个笔记本上写了欠条、签了姓名,撕下欠条交与原告。

  两个月后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可以归还欠款了,被告矢口否认曾向原告打过欠条,并称:“你随便去告我好了,我看你能告得赢?”原告持手中的欠条到法院起诉,法庭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因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十分委屈地对法官说,如果不是我相信原告、不是他给我写了欠条,我何必大老远的从外地来打官司?我明明白白看到他写了欠条从笔记本上撕下给我的,怎么就能鉴定不是他所写的呢?

  法官提示:遇到这种情况,最好原告用自己准备好的纸、笔,让欠款方写欠条,或者让欠款方先将空白纸撕下来再写。因为第一,欠款方用能渐渐退色的笔书写欠条的案件也并非没有;第二,你如何能辨清楚对方交给你的就是当场写的那张呢?对方在笔记本的第三张纸写给你看了,而他交给你的欠条会不会是第五张纸事先写好了的呢?

  案例三:选择让他人见证或担保

  2011年春末,做猪肉生意的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了价值6万元的猪肉。被告表示自己老婆摔伤住院,花去不少医疗费,请求晚三个月再给原告猪肉款。原告带着水果到医院看望了被告的老婆,在医院原告还见到了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原告拿到了被告当场向其书写的、有被告签名的欠6万元钱的欠条。

  但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猪肉款时,被告否认自己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上被告否认欠条上的字迹为其所写;后司法鉴定部门做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被告所写。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通常情况下一个人的书写习惯相对稳定;对于“眼见为实”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为了将风险降低到最小、防止可能发生的“书写变体”的情况,可以要求在场的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见证。某某签字”;或选择让借款人在其签名处或借款金额处按指纹;或者选择担保人进行清债担保,如此以强化证据效力。对于数额较大的金钱往来,选择用合同公证的方式也不失为好办法。

  案例四:身份证号码更是当事人的身份标志

  去年十月,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应原告的要求,原告还与被告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在一张A4纸的上半部分是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内容,下半部分为担保合同内容。原告要求担保人签名时,一个在现场的人挡住了原告的视线,原告没有看到“担保人”处的签名是不是担保人本人所签。原告看到担保合同最下方有担保人的身份证、手机号码、年月日处是空白的,便要求担保人全部填满。在原告目视下,担保人将其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年月日填写进去。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将担保人告上法庭;但担保人否认其为借款人进行过还款担保,并声称该担保书的签字不是自己所写的,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担保书上“担保人”下方所填写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和年月日之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经鉴定,“担保人”处的签名的确不是被告担保人所,但“担保人”下方所填写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和年月日的阿拉伯数字都是被告担保人所写,而恰恰对于阿拉伯数字的笔迹鉴定,其鉴定难度要远远大于对普通汉字的鉴定。

  最终法庭确认身份证号码是行为人的另一个“姓名”、是行为人身份的标志,相对“姓名”存在发生重名之概率更高的情况,身份证号码对于个人身份的识别,更具有唯一性。因此法官认为被告担保人虽然没有在担保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但其签署自己的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表明其对自己所要承担的担保之责是明晰的。

  法官提示:将诉讼风险降低到最小的办法,是尽可能的完善合同条款、进行必要的担保,观察和审查细致并尽可能让对方留下更多的“蛛丝马迹”。

  案例五:多次发生借款事实并以后面偿还款项抵前面借款的,最好记明每笔事实

  去年1月,甲借给乙200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4月底乙通过银行转帐还给甲110万元(含10万元利息);乙收回了原来的那张借条,重新给甲写了张借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乙无钱还款,甲多次上门索要并对乙的生活有所干扰。

  不日,乙持银行转帐流水单将甲告上法庭,言称自己借了甲的100万元,但还给了甲110万元,要求甲退还自己的10万元。

  法官提示:对这种案件生活中不是很多,但确有发生,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还不仅仅一次借款事实,有的会发生多起以后面偿还款项抵前面借款的、将原来借条抽掉重新写新的借条的事实,造成账目混乱。法官通过核对账目、测谎鉴定等多种方式都可将事实查清,但往往会消耗较大的诉讼成本。如果本案中甲乙之间后来重新写的借条中这样表述:“乙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借甲200万元,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归还110万元,乙还欠甲借款100万元”,相信乙不敢有什么折腾的了。

  除此之外,就如何签订一个妥当的借款合同,法官给出一些建议:

  一、借款时写“借条”、不写“欠条”。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具的借款局面凭证,表明双方有借款关系;而欠条通常要基于双方曾有经济往来,是一种结算凭证。

  二、借款可将双方约定利息写进借条。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凡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都受法律保护,口头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除借款人承认的,一般都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的利息诉请也往往不会被法院支持。

  三、借条一般最好约定借期和利息的起算点,欠条可以约定还款期和逾期未还的罚责,以避免欠款一方长久不还欠款而造成权利人再想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比如甲乙是好朋友,甲借给乙5万元钱,乙打了张欠条给甲,但没约定还款日期,两年后,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甲很有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胜诉。因为欠条从欠款人出具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甲两年后才去主张权利,自然就丧失了诉讼时效。如果当初乙给甲打的是借条,没有约定借期,根据法律规定,甲可以随时要求乙还款,也可以催告乙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如果乙在催告期没有还款,此时才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自此在两年内起诉,法院都会支持甲的诉请。所以一字之差,意义不同。

  四、借条上的出借人、借款人要写准确姓名并避免同音不同字。即使是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也写明与当事人身份证件上相同的姓名,避免写成“王兄”、“李姐”、“阿梅”等等,最好在落款处加上借款人或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以便发生纠纷起诉时,根据法律要求要有明确的当事人才可以被法院受理。如果是公司借款,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在工商部门注销、公司的准确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名称。

  五、借条内容要表述清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和误解。如甲向乙借款6万元,后甲还了乙2万元,甲重新给乙写了借条一份:“甲借乙6万元,现还欠款2万元”,这里的“还”字可以理解为“归还(huan)”,也可以理解为“还(hai)差欠款”,如果产生歧义,对出借人不利。

  六、借条或欠条最好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避免有一方在条据上做手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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