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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造谣者,处罚何以大不同?

2014-03-22 13:39来源: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近日,湖南长沙、四川成都、广东广州三地先后发生了因造谣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导致公众发生恐慌的事件,虽然事态被警方迅速控制,但在新媒体时代,谣言的传播速度比以往都要快,造成的影响也不可估计。

截至记者发稿之日,三地警方已对造谣者作出了相应的处罚,除了四川成都的一名造谣者被刑事拘留外,其余几名造谣者均被警方作了行政处罚。为什么同是造谣者,处罚却不同呢?为此,记者采访了相关的法律专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赖早兴告诉记者,同类的行为,有的被行政处罚,有的被刑事处罚,原因是多方面的,就编造、散布谣言引发恐慌的行为而言,如果该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司法机关不会进行刑事立案,往往根据情节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如长沙造谣者编造的是多名暴徒砍人事件的虚假信息,该信息尽管构成虚假恐怖信息,但其社会危害性和严重程度未达到犯罪的标准,故对造谣者作行政处罚。

此外,判断谣言是不是属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虚假恐怖信息,也是决定对行为人作何种处罚的主要原因之一。赖早兴告诉记者,从警方发布的信息看,广州是小偷为逃跑编造砍人虚假信息,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因此只能对造谣者作行政处罚;成都是有人见到商场员工误信火灾险情涌出商场编造春熙路发生暴乱的谣言,属于虚假恐怖信息,情节严重,但造成的后果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尚需警方进一步侦查。

甘肃政法学院教授郑高键则认为,证据认定困难也是造成司法机关对同类行为作出不同处罚的原因之一。公共场所人员密集且大都互不相识,在极为慌乱的情况下,人们都只会关注自己和亲属的生命安危,根本无暇顾及信息的发出者和传递者,可能导致目击证人和准确提供有效线索的知情人甚少,证据难以收集。同时,一些通过网络编造、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也难以找到可靠证据。一是因为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输出都需要较高的硬件技术支持,而数据输入的瑕疵、软件自身的稳定性和数据保存环境的变化都会影响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二是很多电子数据只能在特定测评情境下显现出来,离开特定程序或被复制用作证据的复制品,其证据的合法性就存在瑕疵。

2013年9月,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刑法第291条之一进行了细化,为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认定和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但两位专家都认为,虽然《解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有些具体内容仍需要细化。

赖早兴认为,广州和长沙两地恐慌事件中出现的虚假砍人信息显然不是《解释》中列举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但《解释》用了一个“等”字来兜底。什么样的砍人信息属于这个“等”字所包含的恐怖信息,需要由司法实务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相关规定来认定。

郑高键则认为,《解释》中提到的“秩序严重混乱”、“人员密集”、“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内容均需作进一步明确、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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