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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住以权花钱“赎身”的制度漏洞

2014-02-27 12:47来源: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2010年,广东省江门市委原常委、原常务副市长林崇中被判入狱10年,但从宣判当天起,他就开始“保外就医”,一天牢也没坐,在外“逍遥”了一年。被检察机关查出后,重新收监,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理。

  2014年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博通报了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立功减刑造假,目前,该案件已立案侦查24人,6人因违纪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这两起案件都是近年来备受舆论关注的热点新闻,两案暴露出当前我国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着以权、花钱“赎身”的突出问题。如何织密法网、扎牢篱笆,以健全完善的制度,压缩司法腐败的空间,减少和杜绝权力寻租,既是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题中之义。

  在这种背景下,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依照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一体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导意见》的总基调。但是由于以权、花钱买刑赎身主要发生在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身上,普通罪犯一般不可能有这种机会,所以《指导意见》在犯罪主体上明确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这种限定使制度在执行,以及监督过程中有了更明确的目标和更强的针对性。

  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都有规定,但是不可避免的,由于立法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主观判断余地过大的问题,这为权力寻租预留了空间,让司法腐败乘虚而入。在这方面《指导意见》发挥了拾遗补漏的作用,比如《指导意见》在一般条件的基础上,把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主动赔偿损失、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作为认定三类罪犯“确有悔改”的具体表现。这不但细化了条件,更严格了条件,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要听他们怎么说,更要看他们怎么做,而怎么做才是减刑、假释根本的依据。

  同时,《指导意见》强化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设置,拟提请减刑、假释的,一律提前公示;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前公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律上网公开。这些规定扩大了公开范围,以公开强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充分体现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重要原则。

  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为了确保各项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指导意见》还设立了严格的追责条款,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这意味着,《指导意见》一经实施,便成为一条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凡是敢于以身犯禁者,不论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将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同时,还要坚决堵住制度的漏洞,避免其成为司法腐败与权力寻租的出口。

  《指导意见》的出台不仅为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供了更加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更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关切,释放出了政法机关严惩司法腐败的强烈信号,必将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清明的信心。 2010年,广东省江门市委原常委、原常务副市长林崇中被判入狱10年,但从宣判当天起,他就开始“保外就医”,一天牢也没坐,在外“逍遥”了一年。被检察机关查出后,重新收监,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理。

  2014年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博通报了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立功减刑造假,目前,该案件已立案侦查24人,6人因违纪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这两起案件都是近年来备受舆论关注的热点新闻,两案暴露出当前我国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着以权、花钱“赎身”的突出问题。如何织密法网、扎牢篱笆,以健全完善的制度,压缩司法腐败的空间,减少和杜绝权力寻租,既是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题中之义。

  在这种背景下,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依照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一体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导意见》的总基调。但是由于以权、花钱买刑赎身主要发生在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身上,普通罪犯一般不可能有这种机会,所以《指导意见》在犯罪主体上明确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这种限定使制度在执行,以及监督过程中有了更明确的目标和更强的针对性。

  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都有规定,但是不可避免的,由于立法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主观判断余地过大的问题,这为权力寻租预留了空间,让司法腐败乘虚而入。在这方面《指导意见》发挥了拾遗补漏的作用,比如《指导意见》在一般条件的基础上,把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主动赔偿损失、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作为认定三类罪犯“确有悔改”的具体表现。这不但细化了条件,更严格了条件,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要听他们怎么说,更要看他们怎么做,而怎么做才是减刑、假释根本的依据。

  同时,《指导意见》强化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设置,拟提请减刑、假释的,一律提前公示;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前公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律上网公开。这些规定扩大了公开范围,以公开强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充分体现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重要原则。

  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为了确保各项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指导意见》还设立了严格的追责条款,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这意味着,《指导意见》一经实施,便成为一条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凡是敢于以身犯禁者,不论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将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同时,还要坚决堵住制度的漏洞,避免其成为司法腐败与权力寻租的出口。

  《指导意见》的出台不仅为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供了更加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更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关切,释放出了政法机关严惩司法腐败的强烈信号,必将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清明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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