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合同情况下,供货方如何索要货款
本网讯 现实生活中,在建筑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饭店食材配送等送货上门交易方式中,买卖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发生纠纷时,供货方往往只能提供收货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领款单、欠条、清帐协议等单据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自身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收货方往往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否认签字人员是其雇佣人员或单位员工、主张签字人员未经授权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等理由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作为供货方如何索要货款,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阐述如下:
一是供货方负有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等规定,供货方索要货款,前提是双方要存在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也就是说你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换句话说,你需要证明一个事实性问题: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你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向对方供了货物,且对方已经接受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从收货方接受货物时已经成立。由于一般买卖合同并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成立时也就是对方接受货物时已经生效。供货方仅仅依靠手中掌握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在收货方承认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当然没有问题。如果收货方否认存在买卖关系,供货方还需要收集其它证据或者由法院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认定。 二是收货方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履行如何处理。 收货方往往从问题的根源上着手,否认存在买卖关系,将供货方的诉求连根拨掉。否认的理由: 1、否认供货方提供的单据的签字真实性。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收货方否认供货方索要货款的事实(签字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也就是说应由收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询问收货方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如果收货方拒绝申请鉴定,法官一般不会采纳收货方的主张(收货方主张签字是假的),从而认定签字的真实性(即签字是收货方人员的真实签字)。如果收货方申请鉴定,法院按会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签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进行处理。当然,供货方也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是一般没有这个必要,因为签字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收货方。 2、否认签字人员是本方雇佣人员或本单位人员 现实生活中,收货方接收货物时,都不是法定代表人或雇主接收货物,而是由其指定人员、工作人员或雇员来接收货物,发生纠纷后,单位或雇主往往以接收货物的人员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或不是自己的雇员来否认收到货物,从而拒绝付款。由于供货方的单据上并没有收货单位盖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或者没有雇主的签字,也无雇主盖的私章、商户名称等,发生纠纷后,收货人员一般会回避不愿为供货方作证,要找到收货人员比较难,怎么办呢?供货方应及时申请法院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调查取证,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证明收货人员系收货方的工作人员或雇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8日作出(93)8号文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等规定,工作人员或雇员接受货物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应由收货方承担民事责任,在未付款的情况,供货方可以主张由其付款。 3、主张工作人员或雇员超出授权范围接收货物 有一些收货方接收货物后,会以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或雇员接收货物超出其授权,实际上这些货物已经被收货方利用、使用、销售,此时供货会怎么办?同第2个理由一样,供货方只要证明收货人员是收货方的工作员或雇员,至于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只要收货方没有将这些人员的职权范围告知过供货方,收货方关于职务权限的抗辩是不能对抗供货方的主张的。当然,供货方的货物应当是收货方用于自身业务范围或服务范围,如果是收货人员将货物用于自用,是很难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无书面合同索要货款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1、《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理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室、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签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5、《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7、《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9、《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10、《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8日作出(93)8号文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四、具体案例 建筑材料配送中未签书面合同索要货款案例
**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海淀区大柳树甲17号。 法定代表人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木材经销处业主,住*****。 委托代理人张**,**木材经销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木材经销处职员。 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装饰公司从陈某处购买防腐木材料,2007年12月30日经陈某与**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程某某核对,**装饰公司从陈某处购买防腐木材总价值659 251元,另加借款11 500元,总计670 751元,已经支付403 220元,尚欠267 531元。该木材用于座落于市门头新村商品住宅(推广名:香山清琴)B区的配套工程。经陈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67 53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某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的欠款证明,证明**装饰公司购买木材用于香山清琴B区装饰工程,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市建设工程施工合用、补充协议、安全生产协议、环境保护协议,证明**装饰公司从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香山清琴B区装饰工程。“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表示“程某某”是**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 3、结算款审批表,证明程某某是**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也证明这批木材是供货至**装饰公司的工地(证据2、3证据原件在**装饰公司处,陈某没有原件,举证责任在**装饰公司); 4、进账单,证明陈某与**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装饰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 **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与**装饰公司无关,**装饰公司不承担向陈某还款的责任。 第一,**装饰公司没有从陈某处购买过木材,程某某不是**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甚至都不是**装饰公司的职工,**装饰公司对于程某某和陈某之间的交易不知情,且没有资格代表**装饰公司,所以**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装饰公司确实从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香山清琴工地的工程,但是**装饰公司承包之后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都发包给程某某,所以**装饰公司与程某某之间是工程的承包发包关系,根据**装饰公司和程某某签订的合同,由程某某独立承担责任,**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 第三,程某某在香山清琴工地,不仅承包**装饰公司工程还承包了工地上其他人的工程,程某某从陈某处所购得的材料不仅用于**装饰公司的工程还用于其他人的工程。 第四,程某某和李金贵之间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从供货单和结算单都可以看出。从欠条证明上看,债权人也是李金贵,故**装饰公司认为陈某主体不适格,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注:建筑材料配送中收货方常见抗辩理由)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证明**装饰公司与程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程某某独立承担一切责任。 结合庭审质证中双方陈述的质证意见,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装饰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表示: 证据1、首先从欠条的内容看是程某某与李金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署的名字也与**装饰公司正式名称不符。同时,程某某无权以**装饰公司的名义出具欠具。这份证据上明确显示是“承包人程某某”,表明当时李金贵明知程某某仅仅是承包商而不是**装饰公司人员。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装饰公司也没有原件。因**装饰公司认可从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门头新村商品住宅B、E地块的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上述二份证据中均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同时陈某作为供货商也不应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提交证据原件的责任应在**装饰公司,且**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二份证据不真实,法院认为此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装饰公司承包了门头新村商品住宅B、E地块的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程某某是**公司的人员且是该工程的负责人; 证据4、**装饰公司需要对证据4进行核实。因**公司未提交核实结果,且未提供此证据不真实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陈某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这是**装饰公司与程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装饰公司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将相应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29条的规定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装饰公司与程某某应该属于一个挂靠经营行为的关系。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承包合同中写明承包人程某某,职务为项目经理,故能够证明程某某为**装饰公司的人员。 基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装饰公司曾与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门头新村商品住宅B、E地块的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2006年6月15日,**装饰公司又与程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程某某承包上述工程,合同中写明程某某的职务为项目经理。此后,陈某多次向**装饰公司提供防腐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12月30日,程某某向陈某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写明程某某购买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李金贵防腐木材,现欠款267 531元,该木材用于香山清琴B区装饰工程(即门头新村商品住宅工程)使用。欠款人为**装饰公司,承包人程某某。经法院向李金贵调查,李金贵表示其是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业务主管,是代表市诚信茂源木材经销处向**装饰公司销售木材。但自程某某出具此证明后,程某某及**装饰公司均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程某某为**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装饰公司承包的门头新村商品住宅B、E地块的木围墙、木格栅等工程,故**装饰公司理应对程某某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与**装饰公司间就买卖防腐木材一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确认了曾向**木材经销处购买防腐木材,欠款人为**装饰公司,上述行为足以证明陈某与**装饰公司间存有防腐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装饰公司在其项目经理程某某出具了《欠条证明》确认欠款数额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装饰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某货款二十六万七千五百三十一元,赔偿原告陈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ΟΟ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程某某是**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是陈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一审的主张。1、陈某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了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程某某为**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2、**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程某某之后,多次向程某某支付工程款,程某某收到**装饰公司的支票,并使用该支票购买货物或偿还欠款属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程某某即是**装饰公司员工。 二、**装饰公司与程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装饰公司承接市门头沟新村商品住宅项目后,2006年6月将该工程承包给程某某。陈某将货物卖给程某某,**装饰公司没有从陈某处购买过木材。陈某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与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陈某与**装饰公司发生了交易行为,因此,**装饰公司不应对程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某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了程某某的身份系项目经理,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记载的内容**装饰公司并不否认,且**装饰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陈某支付了货款20万元,故可以认定程某某系**装饰公司的员工,程某某与陈某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装饰公司承担。**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由**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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