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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十一——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一

2014-02-11 18:30来源:中国律师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食品安全事关国民健康,司法权必须重视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和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但必须认识到,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不枉不纵是个案公正的基本要求。否则,任何对个案公正的损害都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破坏。
 
  本期案例是一起涉及对被告人在一审中被控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在二审中得以纠正并被宣告无罪的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案例来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师有富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终审判决)。
 
  延安中院上述判决书载明的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等为牟取利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自家的小作坊中利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废弃猪肉和猪内脏、油脂等废弃物生产、提炼“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被告人师有富等作为长期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被告人贾某等生产、加工的猪油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生产的猪油没有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也未注册商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安全和质量没有任何保障,仍进行购买并将其添加到食品中予以销售,均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判处主犯贾某有期徒刑二年;师有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本案全部5名被告人中,唯师有富提起上诉,要求宣告无罪。
 
  延安中院的终审判决认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定食品标准,原审被告贾某等从公开市场的合法定点生猪经营者处购买了经检验合格的生猪猪肠、猪肚、网膜等原料,其炼制猪油的原料符合国家标准《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的规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某在炼制猪油时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能证明其行为造成对人体有严重危害后果;本案侦查鉴定结论虽认为贾某“酸价”超标的猪油系不合格产品,但侦查机关在提取样品时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导致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无法采信。
 
  延安中院同时认定,上诉人师有富从2008年起至2012年案发前一直购买使用贾某炼制的猪油进行食品加工,其“山久”公司生产的食品经榆林市质检部门每年对不同批次的不同食品检验,均为合格产品;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师有富食品公司的产品扣押后进行检验,结论亦为合格产品;由于侦查机关对扣押师有富的在案猪油产品在未进行检验的情形下即将其销毁,再无证据证实师有富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鉴此,根据二审法庭查明的法律事实,延安中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师有富无罪;同时基于对本案“检验报告”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宣告贾某等其他四名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全部无罪。
 
  应当说,本案例中的裁判思维是对最高法院关于追求个案公正和“有错必纠”最新司法精神的充分体现。周强院长于2013年在延安中院调研时强调,必须确保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同年7月4日,周强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再次强调,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本案例正是在这种“坚持依法纠正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的司法自信的新背景下作出的。
最高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显然,食品安全标准在刑事及民商事领域均是重要的审查依据,此点留待下文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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