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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降低绝对保护年龄至12岁系误读

2014-01-03 18:36来源: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审判实践中,对“是否明知被害人系幼女”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薛淑兰今天对意见中的3大焦点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明确“明知”不同情况

    意见规定,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也就是说,即使被害人身体发育、言谈举止等呈早熟特征,行为人亦辩称其误认被害人已满14周岁,也不应采信其辩解。

    薛淑兰解释说,经过对大量审结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发现12周岁以下幼女基本都处在接受小学教育阶段,社会关系简单,外在幼女特征相对较为明显;即使极个别幼女身体发育早于同龄人,但一般人从其言谈举止、生活作息规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足以观察其可能是幼女。

    考虑到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年龄段的幼女,其身心发育特点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较为接近,意见规定,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属于“明知”。

    有观点认为,意见人为降低了幼女的绝对保护年龄至12周岁,担忧会对已满12周岁幼女保护不力。薛淑兰说,这种观点是对意见的误读。

    “笼统主张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需要明知被害人系幼女,尚存在制度与理论多重障碍。意见所作规定已经实现重大突破,区分幼女是否已满12周岁,绝不是弱化对已满12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薛淑兰说对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

    未成年人性侵不以次论

    在我国,14周岁是法律认可的幼女可以做出同意发生性行为决定的法定年龄界限,行为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幼女同意,对行为人的行为仍视为强奸。

    薛淑兰指出,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作为被害人的幼女与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认知能力均未成熟,均属于法律应予特殊保护的对象,那么,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均应以强奸论,需要慎重对待。

    意见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薛淑兰透露,该条主要是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年龄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如何予以处理提出的指导意见。此处表述虽是“偶尔”发生性关系,主要是为了与此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实践中并不能简单以次数论,双方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薛淑兰表示,对“情节轻微及后果严重性”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与幼女是否存在恋爱关系,以及对于幼女的身心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采取利诱、欺骗甚至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导致幼女怀孕流产、严重伤害幼女身心健康等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规定亦是对我国司法机关处理青少年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问题一贯所采取的刑事政策的延续。”薛淑兰说。

    认可涉未精神康复费

    意见明确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医治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

    薛淑兰表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并提供就诊病历、收费票据等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当前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尚存在客观条件及制度障碍的情况下,意见规定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支出的费用可以得到支持,无疑是一大突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薛淑兰说。

    本报北京1月2日讯   □本报记者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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