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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首判侵害颜色组合商标权案

2013-12-24 18:37来源: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绿色车身,黄色车轮”,迪尔公司对于这种在拖拉机、收割机上使用的颜色组合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因认为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和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了自己的上述商标专用权,迪尔公司将两公司告上法院。

记者今天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45万元。据悉,这是现行商标法将颜色组合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以来,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侵害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国第一案。

据了解,1997年,迪尔公司在中国成立子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生产收割机、拖拉机等商品,其生产的收割机、拖拉机均统一采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颜色组合。2009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迪尔公司对“上半部分为绿色、下半部分为黄色”的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12类,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中耕机、收割机、割草机、翻斗卡车、拖拉机等。

迪尔公司起诉称,其在收割机商品上一直使用该颜色组合商标,该商标已成为公司商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为消费者和业界专家所熟悉和认可,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2011年以来,该公司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以及在网站上宣传其商品时,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了对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对此,两被告公司共同辩称,迪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而不是颜色组合商标,且其商品上所使用的颜色与迪尔公司商标相比也有明显偏差,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法院审理后认为,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排列组合而成的,可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一般应与商品相结合,其使用中的具体形态可随商品本身的形状不同而改变。迪尔公司在申请书中明确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在所提交的文字说明中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位置和方式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两被告公司所生产及销售的收割机上,与迪尔公司绿色和黄色的使用位置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一致,颜色基本无差异,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两被告构成对迪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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