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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检察机关三级联动提起抗诉13年未结民事案件终得改判

2013-11-30 18:21来源:贵州日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在贵州三级检察机关的联动下,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唐某诉李某、贵州某高校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前不久有了结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终审判决李某将占有的房屋一间返还给唐某。

    9月17日,当贵阳市乌当区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官对某校唐某进行回访时,唐某激动地说:“我的案子目前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我十三年来坚信的依靠法律终会获得正义就要实现了,谢谢检察官。

    唐某与和江某都是贵州某校员工,在职期间各自分到一套福利房,两套房屋相邻。

    从1993年起,学校开始房改,唐某与江某都购买了房屋部分产权。1995年,江某调离学校后与妻子李某离婚,房屋归李某所有。

    1997年,学校对职工宿舍加修一间房,要求李某退出一间房,并与李某达成书面协议:“将原交了部分房款的其中一间房与新建的一间房对换,多余面积仍按1993年交款时房款计价”。

    之后,学校将李某这间13.86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了唐某。1998年,加修房屋工程结束,学校及唐某本人要求李某腾让房屋,李某推诿。其后,唐某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这间13.86平方米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于1999年5月取得房产证。

    2000年5月,唐某向李某要求腾房无果后将李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李某退回侵占的房屋。

    贵阳云岩区法院于2000年8月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案是单位内部房改分房而引起的占用、腾房的房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唐某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法院,贵阳市中级法院以此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唐某于2000年11月补交了该房的土地收益金并取得了《准入许可证》,2002年取得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布实施,唐某认为已取得了《产权证》、《准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自己对争议的房屋取得了所有权。

    2009年8月,唐某将贵州某大学、李某列为被告,向云岩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交付13.86平方米房屋一间。云岩区法院判决认为,唐某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其占有、使用等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判决李某交还房屋13.86平方米。

    李某不服,向贵阳市中级法院上诉,贵阳市中级法院2010年12月仍以该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属法院工作范围为由,裁定撤销云岩区法院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

    唐某不服贵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向贵阳市检察院申请抗诉,贵阳市检察院将此案交由乌当区检察院办理,乌当区检察院审查原审卷宗,进行调查了解后,认为此案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经贵阳市检察院、省检察院审查后,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省检察院认为,房改房取得《产权证》、《准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标志着房屋产权改革完成,房屋所有权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唐某持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产权证》等证明文件,是该房产所有权人,他人无权占有该房产。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判。

    2013年5月,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唐某2009年起诉时,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三证,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占有人李某归还该房屋,主张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应予受理。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判决撤销贵阳市中级法院2010年裁定,维持云岩区法院2009判决,李某将13.86平方米房屋交还给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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