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问题完善措施分析
本网讯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之保险法之中的重要制度,对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目前的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多,且有限的法律规定也并不统一。面对这样的法律现状,当事人常常无所适从。所以,本文拟对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这种局面的改变提供一份力量。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概念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指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了相关侵害行为,保险人得享有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额度。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又称“权益转让”,简称“代位(subrogation)”,是保险法上的重要的制度。基于这一权利而引发的案例,最早可追溯至1782年的“马森诉森茨勃”案。从此案例之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获得长远的发展。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保险人来讲,主要包括两种内容的权利。第一,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对损害实施者的第三方的起诉之权或者是获得其损害赔偿的权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在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行为所造成的。在被保险人获得赔付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而然的就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故有人又将其称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第二,如果第三人就自己的损害行为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且此时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之处获得了相关保险赔付,那么在此种情况之下,保险人享有在其赔付被保险人的额度范围之内对其所取得的第三人给付的赔偿具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之特征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还是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部分,在其发展历史上存在过争议。随着时间的进行,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认识确定了下来,主要理由是关于财产损失的补偿大多数是以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到的损失为限,没有收到损害的或者是不在损害的范围之内的不计入最后的赔偿金额。即便是投保人善意的进行重复投保,那么赔付结果也只能是在保险价值范围之内,并不能多于实际损失额度的赔付。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险法上的实际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但是,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的赔付大多体现出储蓄性而不是补偿性。因为,财产可以用确定的金额或者是一定的其他物品来进行补偿,但是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其他的人格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进行衡量的,对其进行投保之后,一旦发生损害,在约定的最大限度内进行补偿和赔付是符合“生命无价”这类普世原则的。这种赔付和补偿不限于实际的损害金额,因为这种损害金额的具体数额根本无法进行核算。所以,这也就排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在人身保险之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之处获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向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进行索赔,此时,保险人不能实施保险代位求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完全没有适用于人身保险方面的可能性。有学者就认为“对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代位求偿采取的原则是一般不适用,除非保险合同个别约定了适用”。由此可见,在一定的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还是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能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
《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是其对被保险人所“赔偿金额范围”。这种范围的限制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的需要。这种制度以“补偿性”为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在损失之外还能获得额外的赔付。如果获得额外的赔付,将会与保险法的社会补助性质相违背。故而,世界各国保险法就对此中情况设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被获得保险人的赔付之后,其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就转移到保险人之处。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而致使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的合法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时,按照民法关于侵权的相关原理,作为被侵害人的被保险人有权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同时,依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此时应该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侵害进行赔付。由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付,此时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座桥梁,桥梁的起点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其所联通的终点就是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不过,在桥梁联通之时,其享有主体为保险人。所以,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没有履行之时,这座桥梁就架设不畅,保险赔偿请求权就无从谈起。故而,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二、我国保险代位请求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不统一,存在立法差异 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的立法差异,导致我国审判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确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出现分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可以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代位求偿,只不过这种代位要在其赔付范围之内。但《海商法》对此却有不同规定,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付之日起,要全部转移给保险人。此处的转移为一种权利的“概括性”转移,权利一次性的转移给保险人,不存在数额的多少。而《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规定的转移为一种限制性的转移,其转移范围只是在保险人赔付范围之内进行转移。这两项立法的不统一,容易造成时间上执行的混乱。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不明 学界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的归属一直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应当为保险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有的学者就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权,其本身的主体应当为被保险人,保险人只不过是代位行使此项权利。反映在立法上就是不同的立法例。具体到我国,则《保险法》则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说我国对此项问题没有规定,我国的《海诉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海诉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这只是在《海诉法》之中的规定,毕竟在《保险法》等保险基本部门法之中,对此问题还是没有规定,只是我们似乎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定为保险人。但是,倾向只是倾向,并没有明确的进行规定,立法稍显粗糙。 (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明 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于保险方面的时效的规定不多,仅仅散见于几个法律条文之中。《保险法》第26条、《海商法》第264条规定中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自其知道了保险事故之日起往后的两年之内,如果不行使则为消灭。但这些规定不足以使我们推断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多少,法律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一却为状态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由于诉讼时效不明,在相关的保险实践业务之中,保险人在诉讼时效之外才行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得实施损害的第三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加强立法统筹工作,从立法上完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一大特点就是其自身的统一性。体系所含的条文含义应该一致,不能够出现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规定。所以,为了要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首先就是将我国现行法律之中所含的不同规定统一起来。具体来讲,《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的规定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条文都要统筹起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改变当前《保险法》和《海商法》之间存在的分歧。建议,适用《保险法》之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规定,明确的将其范围定位为“保险人赔付的范围之内”。 (二)明确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名义 在保险发展的早期,《保险法》对与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主体——保险人的行使名义都规定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但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各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司法实践中,已普遍承认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既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而我国,只有《海诉法》第九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规定保险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没有明文作出规定。从另外一种角度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让与的性质也决定了保险人的债权受让人的地位,所以,其应该要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明确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项权利之日起计算;另外一种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原权利,虽然笔者主张其应当以保险人自己名义进行行使,但是其权利源泉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被保险人所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而产生,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并不因转移而改变请求权性质。所以,其诉讼时效也就应该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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