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人刑案社会调查制度尚需立法跟进
本网讯 17岁的小强(化名)是某体校的一名学生。一次,他因未按时完成教练布置的任务而遭到当众批评。深感自尊心受到伤害的小强心情压抑之下一时冲动,在路上对一名行人实施了抢劫。事发后小强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司法社工在了解了小强的生活经历和家庭背景后,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对小强的再犯风险评估为低度,并对其积极开展帮教工作。最终,小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如今,小强又回到学校,开始了新的生活。 这是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社工帮教涉罪未成年人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发生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 如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探索之后被写进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而这一制度如何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则是法律专家和实务工作者更为关心的。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仅仅是一个制度框架,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调查制度的积极价值和立法目的,有必要出台一些具体规则和要求。”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宏耀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有何意义? 吴宏耀认为,社会调查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积极意义:一是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客观、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了解其走上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二是了解如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轻缓化法律处理,其所处的社会环境能够为其提供什么样的社会承接机制。 “换句话说,社会调查制度最大的意义在于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教育和改造。”吴宏耀说。 在吴宏耀看来,未成年人犯罪首先是一个社会问题,然后才是一个法律问题。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与特定的社会、家庭问题密不可分。“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就好像破土而出的树苗,究竟如何成长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所处的成长环境,如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将犯罪的责任仅仅归咎于未成年人个人,更不能将其‘一棍子打死’,任其破罐子破摔。相反,对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必须采取一种更为积极的态度,力争通过对其实施教育和挽救,尽可能将其转化为社会的积极力量。”吴宏耀说。 吴宏耀指出,通过社会调查制度,立法者实际上希望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要注重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应当“知其所以然”,进一步了解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真正原因,从而为有针对性地采取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社会调查制度实际上是“因材施教”、“对症下药”的前提和基础。 吴宏耀表示,社会调查制度还可以帮助司法机关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社会处境,掌握其所处环境中存在着哪些可以对其开展教育挽救的积极力量,从而为涉罪未成年人的多元化处理创造积极条件。例如,如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者适用缓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是否能够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让社会调查制度尽可能发挥作用? 吴宏耀认为,社会调查制度落实的好坏,关键在于能否向司法机关提供真实、客观、全面的调查信息。因此,从制度完善层面来说,相应的实施细则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内容:社会调查应当由谁负责(即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问题);在社会调查过程中,社会调查主体享有何种权力、至少应当调查哪些内容、调查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以及调查信息失实时应当负何种责任。 “就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而言,社会调查应当由谁负责是一个带有提纲挈领性质的问题。”吴宏耀说。 吴宏耀指出,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事实上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由哪个机构负责更好,二是具体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质才行。其中,就前者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自行实施社会调查的,也有委托社会团体实施调查的,还有让辩护律师展开社会调查的。这些做法各有利弊。比如,由办案人员自行展开调查,既可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又可以让办案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社会处境有更直观、更真实的认识。但是,问题在于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办案人员往往疲于奔命,怎么可能有时间进行认真细致的社会调查?委托社会团体调查可以克服自行调查的弊端,但涉及到调查的专业性和费用的问题。辩护律师调查又可能产生调查信息是否真实客观、是否全面的问题。因此,究竟应当由谁负责社会调查更好,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既然社会调查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同时也是为了寻找轻缓化处理的社会承接机制,那么,将社会调查工作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衔接起来似乎是一条比较稳妥的选择。”吴宏耀建议。 对于社会调查人员的资质,吴宏耀表示,从实践角度看,社会调查人员不仅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有进行社会调查的经验和心理学知识。因此,在制度建设层面上,社会调查人员必须走专业化道路才能真正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为了保障社会调查能够获得客观、全面的信息,还应当赋予社会调查人员一定的职权。例如,在社会调查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为社会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等。 此外,吴宏耀认为,就法定的社会调查事项,具体应当如何展开调查、调查哪些信息,也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渐予以细化和明确。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部主任韩晶晶说,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调查主体不同,因此调查的专业性难以充分保障,这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负责人马卉妍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也谈到了同样的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着调查主体欠缺中立性、专业性的问题,这也是我们目前正在努力解决的一个问题。我们正考虑与有关部门合作,联合聘任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马卉妍告诉记者。 在谈到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问题时,马卉妍坦陈,主要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而且报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描述也过于简单,很多只是对事实的简单罗列,具体分析不够,不能真正反映失足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应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提出要求,从而使调查报告更加细致化、规范化,真正使社会调查报告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产生实效。”马卉妍说。记者朱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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