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法务指南 > 诉讼仲裁 >

尚宝荣医疗纠纷

2013-11-08 18:43来源:中顾法律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案件回顾】:
患方:患者尚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张建生律师
   医方:天津市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盆腔科主任王某某
原告尚某于2004年因月经不规律,颜色全黑等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2004年6月17日,做妇科刮片细胞学检验报告为:可疑癌细胞,建议进一步检查。2004年6月26日,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做病理检查,病理号:外一0405237,结果为(宫颈1.3.6.12点)粘膜慢性炎症,灶性CINI级,间质出血。2004年7月6日,原告再次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做病理检查,病理号:外一0405536,结果为:1.(宫颈)CINIII级累及腺体;2.(宫颈管)CINIII级,不排除早期浸润癌。原告持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所做病例检查切片(病理号:外一0405536),到天津市肿瘤研究所找到病理专家张某阅片。2004年7月13日,天津市肿瘤研究所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内容为:尊阅,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病理切片0405536x3,宫颈鳞状细胞原位癌,累及腺体。
后原告家属(姐姐与姐夫)持上述病理报告找到天津市肿瘤医院盆腔科主任被告王某某咨询,王某某认为:根据病理报告及恶性肿瘤容易转移复发等问题做子宫全摘除术为宜,对此原告家属将咨询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转达告知,原告表示同意该手术方案。考虑到被告医院医疗环境较好,家属照顾方便,原告通过家属找到被告医院颌面外科主任张某,请求张某请王某某到被告医院为原告进行手术。王某未经其就职的天津市肿瘤医院的许可,接受了张某的邀请。张某在未告知被告医院的情况下以“子宫颈部肿物”将原告收住被告医院。
200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了血Rt、尿Rt、便Rt、凝血四项、生化全颅、心电图、X线检查,结果均无异常,可以手术。2004年8月2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并向二被告提供其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所做两次病理检查报告、天津市肿瘤研究所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提供了上述被告医院所做的各项检验的结果。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宫颈原位癌。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医院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做了说明。被告医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理报告及各项检验结果结合病例特点、手术指征,经术前讨论及准备决定于2004年8月4日在全麻下行子宫全切除术。手术于当日下午14:30开始,17:10结束,手术顺利。切除标本送病理检查,报告结论为:可见残存癌组织,断端未见癌,局部偶见轻度异常增生。被告在原告术后将其送入监护室,给予全麻术后常规护理,外科I级护理。2004年8月12日,原告伤口拆线,愈合好,无感染渗出,当日出院。
原告在出院后,因自觉道口痛痒、腹部疼痛、阴道瘙痒、心脏憋闷气短、胃部疼痛等,自2004年9月起,分别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天津市中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
2005年5月11日,原告住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主诉,胸闷、憋气、喘息9个月加重,伴头痛、头晕6个月。最后诊断:植物神经紊乱;2.宫颈原位癌术后。
2006年6月20日原告住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2004年8月因“子宫肌瘤”在西青区大四医院行“子宫全切除术”术后伤口愈合欠佳,瘢痕挛缩疼痛逐渐加重至今,运动时疼痛加剧。出院诊断:1. 子宫全切除术后腹壁瘢痕挛缩;2.阴道炎;3.神经官能症。
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期间支出医药费8113.90元,后原告自行治疗支出医药费32353.02元,挂号费917.90元。
原告起诉后,2006年1月24日,天津市肿瘤研究所出具病理检查报告一份:遵阅天津市医科大学口腔医院04074Ax2,宫颈上皮内流变III级(相当于原位癌);2006年3月1日,天津市肿瘤研究所出具病理检查报告一份:遵阅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病理片0405536x2,宫颈上皮内流变III级,累及腺体(相当于原位癌累及腺体)。2006年2月27日,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病理科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病理诊断:1.本市医大口腔医院病理教研室0407HE8,(活检后)子宫颈鳞状上皮重度非典型性增生(CINIII级);2.天津医大总医院病理科0405536Hex2,子宫颈鳞状上皮原位癌,累及腺体,局部待除外早浸。
【医疗事故鉴定】
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会以被告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没有妇科,进行妇科手术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CINIII级”、“ 内流变III级”是否等同于“原位癌”存在争执。原告认为“CINIII级”并不等同于“原位癌”, “CINIII级”只是癌前病变而非癌,即便做子宫切除术也应行锥切术,而不应行全切术。
 
【患方意见】:
被告医院明知自己没有治疗妇科疾病的资格,并且在没有对原告进行检查确诊是何种妇科疾病的情况下,擅自接收原告住院,为原告进行了子宫全切除手术。手术前原告只是月经不正常,被告没有对原告病情确诊的情况下摘除原告子宫,造成原告手术后身体多出部位不适,原告手术后病理检验证实,原告没有任何病变,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子宫被切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责任。
【医方意见】:
被告天津市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对本院医生擅自接收原告住院手术一事,被告医院事先并不知情。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发现被告医院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对原告提供的病理报告已经确诊为宫颈鳞状细胞原位癌,累及腺体。手术前病理专家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和原告入院记录是完全吻合的。原告在被告医院做手术是经过原告同意后由其家属联系的,并到天津市肿瘤医院盆腔科主任王某某为其手术,手术成功。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4年夏天被告医院张某某让自己到被告医院做手术。并讲该院手术室设备、麻醉、手术后管理均符合条件。被告在手术前做了器械检查,并给原告做了手术前所需检查。原告提供乐游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天津市肿瘤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其中津市肿瘤医院出具了检验结果为宫颈原位癌的病理报告。被告根据报告和病人情况向病人做了应做子宫全切除术的说明,并在被告医院为原告做了手术。手术很顺利,对原告实施的治疗行为、治疗过程没有过错。
【审理结果】:
被告医院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未登记妇科,故被告医院进行妇科手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王某某虽为天津市肿瘤医院盆腔科专业医师,但其作为执业医师未按其登记的职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鉴于二被告上述行为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做出处罚。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自2004年6月17日至2004年7月6日,原告从发现可以癌细胞到粘膜性炎症、灶性CINI级、间质出血,再到CINIII级累及腺体;CINIII级不排除早期浸润癌。目前医学科学证实,“CINIII级”向“原位癌”发展并无确切临界点。根据手术前病理切片综合医院病理专家意见,考虑恶性肿瘤容易转移复发的特点,结合原告年龄、已婚育等因素,无论“CINIII级”或“原位癌”,行子宫全切除术均为积极地治疗方案。故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医院对原告行子宫全切除术是恰当的,具体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术后各种症状根据所提供的病例材料无法证实与手术有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退还原告医疗费8113.90元;
二、被告天津市医科大学口腔医院给付原告经济帮助40000元;
三、原告其他要求均予驳回。  
 【案件评析】:

接手本案后,张律师详细分析了原告的多份病理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查阅了大量子宫颈疾病相关的资料,并提出“CINIII级”并不等同于“原位癌”等意见。为帮被告争取最大权益,多次参与双方调解,曾帮争取到18万的赔偿金,但原告最终放弃调解。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虽不尽如人意,但当事人对于律师的工作及业务水平非常满意。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