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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金华继承

2013-11-08 18:41来源:中顾法律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一、房屋确权之诉:
【案件回顾】:
原告:罗淑兰、罗金英、罗金云、罗金玲、罗金东、罗金芳六姐妹
被告:罗金华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律师
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六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罗凤岐于1983年病故,第一被告系罗凤岐与韩书田的子女中唯一的儿子,第一被告称在其父亲罗凤岐病故后的1986年,为照顾其母亲韩书田,第一被告便迁入天津市塘沽区朝阳街向阳楼5-5-101号即涉诉房屋,与其母韩书田共同生活居住。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第二被告。1992年底开始进行房改购房工作,1993年2月10日,涉诉房屋办理了韩书田名下占有50%与第二被告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一被告称该购房款4359.17元系其交纳,为了安抚老人,故登记在了老人名下。1993年11月25日,韩书田病故。2008年3月13日,罗金华在天津塘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继承了其母韩书田在涉诉房屋中所占50%的遗产。2008年7月14日,罗金华与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续购)补充协议”,第一被告购买了涉诉房屋的另50%的产权,并交纳购房款4153元,公共部位维修基金41元,共计4194元。2008年11月7日罗金华获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2月9日,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又发出(2009)津塘沽证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了罗金华继承其母遗产的公证书。该房屋所在地区因政府规划面临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罗金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六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罗金华要求继承,2009年10月12日,六原告又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罗金华于2008年3月去的涉诉房屋中韩书田的50%产权无效。2.依法确认罗金华与第二被告就诉争房屋中第二被告名下50%产权转让行为无效。3.依法责令被告方将诉争房屋过户恢复到韩书田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意见】:
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在公证前是韩书田的50%,第二被告也享有50%。第一被告罗金华以欺诈手段做了虚假公证,非法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罗金华系1998年才入住诉争房屋。
第一个50%购房款是韩书田自己交纳。
【被告方意见】:
自1986年实际居住开始至1993年老人去世,老人所有的生活、生病都是由被告照顾。在其居住期间,涉诉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在第二被告第一次出卖前50%的产权时,被告出资以老人的名义买了产权,老人的墓地都是被告自己出资买的。被告个人尽了赡养义务。
【审理结果】:
从第一被告入住涉诉房屋至拆迁交房长达23年,六原告应该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现因拆迁补偿,便以第一被告虚假公证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公证书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六原告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取得涉诉房屋韩书田的50%产权无效、与第二被告50%产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的产权恢复到亡者韩书田名下,无法支持。
判决如下:
一、驳回六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二审】:
一审判决后,六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韩书田和新港船舶公司是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是确认“两个50%”无效,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罗金华未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有被上诉人罗金华的产权超越了审判权限和审理范围,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金华子1986年迁入诉争房屋与韩书田共同生活、1993年购房款系被上诉人罗金华交纳,并推理韩书田名下50%产权应为上诉人与韩书田共同共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罗金华依据虚假公证办理了后50%的产权,现公证已撤销,故后50%产权的取得理应也是无效的。4.刘上诉人每月给付韩书田赡养费,故原审法院认定韩书田是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涉诉房屋的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罗金华缴纳时错误的。5.宪法及法律规定“男女平等”,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写到“被上诉人是韩书田唯一的儿子,是韩书田除六女之外的唯一儿子,这些文字是对刘上诉人人格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所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最后驳回六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二、房屋继承之诉:
【案件回顾】:
原告:罗淑兰、罗金英、罗金云、罗金玲、罗金东、罗金芳六姐妹
委托代理人:
被告:罗金华
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
【原告方意见】:
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罗金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机构的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的公证,非法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罗金华的行为侵犯了罗淑兰等人的合法继承权,被告罗金华依法应丧失继承权,六原告要求分别继承上述房屋价值各110000万元(含货币安置金额及按时搬迁后的各种奖励)。
【被告方意见】:
一、诉争房产只有50%是遗产,且此房一直是罗金华居住,并赡养母亲到终年,这部分遗产的70%应该给罗金华。
二、诉争房屋另50%的权利,应属罗金华。罗金华从1986年开始居住诉争房屋至今并交纳房租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且新港船厂也认同。后罗金华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这50%的产权,并已实际居住,故其对应的房屋权益也应该归罗金华享有。
三、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产拆迁全部费用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房产评估总价412776元,其余均为搬迁奖励与其它补偿,应归属实际拆迁人。
四、原告撤销了公证,并不当然也撤销产权证。该房屋产权人已经是罗金华,原告要求对罗金华的财产进行继承显然有悖法理。
五、原告认为由于罗金华会遗产进行了错误公证,认为罗金华丧失了继承权,此谬论于法无据。罗金华非但没有法律规定的导致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反而一人承担了为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依法确认诉争房屋的50%产权是罗金华的个人财产,其余50%由罗金华与其母韩书田共同共有。诉争房屋拆迁后所发放的50%货币安置金额的50%即265947.5元为罗金华的个人财产,不做遗产分配,剩余部分鉴于罗金华与韩书田生前共同生活,且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确认罗金华取得的份额为70%即186163.25元,其余30%即79784.25元由六原告均等分割。诉争房屋拆迁后发放的奖励费、搬家费、空调移机费、安置补助费等均归元合法使用人罗金华所有。
二审判决如下:
一、涉诉房屋因拆迁所发放的货币安置金额531895元中,六原告各取得13297.38元,其余均归被告罗金华所有;
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8624元,被告承担1176元。
【二审】:
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罗金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机构的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的公证,非法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罗金华的行为侵犯了罗淑兰等人的合法继承权,被告罗金华依法应丧失继承权,六原告要求分别继承上述房屋价值各110000万元(含货币安置金额及按时搬迁后的各种奖励)。
一审判决后,六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分别继承房屋价值各110000元,两审诉讼费由罗金华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罗金华也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罗淑兰的六上诉人在原审的请求或依法改判应分基数和应分份额,诉讼费由罗淑兰等六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数有误,分割比例存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所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二审判决生效后,罗淑兰等六名一审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罗金华并非与案外人韩书田长期共同生活,不应该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房屋承租权仅仅应该属于韩书田。罗金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购买前50%产权是其出资,罗金华单位为其分配了住房,其是在1998年才搬入诉争房屋居住的。二、原审法院扩大审判范围,将本案演变成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罗金华在本案中没有反诉,更没有对房屋权属另案诉讼,而二审法院在罗金华没有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有罗金华的产权,超越审判权限和审理范围。罗金华为了达到侵吞全部遗产的目的,才去欺诈手段骗取公证书,非法取得房屋继承权,购买房屋另外50%产权,最终非法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9年2月9日该公证书被撤销,罗金华取得韩书田的遗产中50%产权是无效民事行为,罗金华两次享有该房屋各50%产权行为违法。三、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大量使用主观臆断,用推理的方式认定在1993年购房时罗金华出资交付房改购房款,对此罗金华没有证据证明,缴款人为韩书田,而后推理认定韩书田名下50%产权应为罗金华和韩书田共同共有又是错误的。房屋的后50%产权是基于被撤销的公证书,没有公证书罗金华不可能买到讼争房屋。
法院认为,六申请人主张罗金华于1998年入住诉争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前50%产权归属问题,考虑到韩书田当时的身体状况且没有工作收入,罗金华与韩书田长期共同居住,认定罗金华为该50%的共同共有人并无不当。关于诉争房屋后50%产权归属问题,虽然公证书已被撤销,但是作为诉争房屋前50%共同共有人和后50%的承租权人,罗金华理应享有诉争房屋后50%的购买权,且罗金华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的对价。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天津高院裁定驳回六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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