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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和李某实用新型专利

2013-11-08 18:38来源:中顾法律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案件回顾】:
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1:郭炜
被告2:李春莹
被告1与被告2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律师
【原告方意见】:
   原告天津市发电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称,原告设立于1994年,系以水轮发电机组腹肌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专业企业。1999年至2003年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兼总工程师的何振强先后完成了“谁论发电机组用制动器”系列产品在内的多项技术成果的发明创造,并对上述技术成果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二被告李春莹于1998年至2004年间在原告处从事水电设备的制图、生产、销售等工作,2004年离职。2005年10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郭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用于水轮发电机组的刹车制动器”申请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经过比对,诉争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原告总工程师何某某发明的“制动器”系列产品之一的结构完全相同。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郭某申请专利的技术资料均由被告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不合法的方法从原告处取得,为规避法律,二被告将郭某虚列为发明人,以郭某的名义将上述诉争专利提出专利申请,并取得了涉诉专利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诉争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原告为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二被告在《今晚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方意见】: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技术开发、研究工作,而且在从事技术开发工作中进行了技术发明工作,被告设计的专利已经依法取得专利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确实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是技术生产及相关工作。原告对诉争标的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且不具有价值,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权利。
【争议焦点】:
被告郭某享有的名称为“用于水轮发电机组的刹车制动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属于原告。本案的待证事实为: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争专利技术;2.诉争专利技术与原告享有的技术是否为同一技术;3.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是否来源于原告;4.本案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系。
【审理结果】:
通过双方举证,法院确认:1.原告享有诉争专利技术。2.诉争专利技术与原告享有的技术为同一技术。3. 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是来源于原告。4. 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判决如下:
一、确认“用于水轮发电机组的刹车制动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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