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案件
本网讯 金融借款合同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A银行诉称,被告李某2010年9月8日在该行借款(助学贷款)本息合计6484.88元,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并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及被告李某被山东某大学录取的通知书一份。被告李某承认原告提供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知道被何人复印给原告A银行,并否认从原告A银行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上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纳印。本案中,本律师受李某的委托参加了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A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某在该行贷款6484.88元,但被告李某否认在该行的贷款行为,并且认为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亲笔书写。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李某的入学录取通知书,我方当事人李某也认可该录取通知书是其本人录取通知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A银行处贷款行为属实的唯一性,原告A银行应继续举证证明。 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农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银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属因助学贷款而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一个利用举证责任法则进行裁决的案例。解决该案的难点之处在于对本案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在本案中原告A银行负有举证责任、原告A银行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未完成所以应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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