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刑初字第131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11-19)
本网讯 (2012)黄浦刑初字第131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11-19) (2012)黄浦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闫某。 辩护人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闫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闫某、“老付”(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程某(另案处理),将事先由“老付”安排在本市制造局路某中学建筑工地打工的受害人陈某某用车接至一隐蔽小树林,由“老付”等用随身铁棍敲打受害人陈某某左手臂,并致其骨折,再胁迫陈某某在程某陪同下返回其服役的建筑工地故意跌倒,并诈称系工地服役期间受伤,其后,陈某某在程某与被害人工地老板孙某陪同下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假托商量受伤赔偿事宜,程某电召伪称陈某某表姐夫的张某及其老乡闫某。张、闫抵院后,以带陈某某回老家治疗为名,与孙某协商赔偿事项,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整,得手后携赃逃离,并与“老付”等朋分赃款。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8日和7月2日分别将被告人闫某、张某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黄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伤势照片,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某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闫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作如实供述;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闫某的辩护人认为,闫某系初犯,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同时,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恳请对闫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闫某、“老付”(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程某(另案处理),将事先由“老付”安排在本市制造局路某中学建筑工地打工的陈某某用车接至一隐蔽小树林,由“老付”等用铁棍敲打陈某某左手臂致骨折,再胁迫陈某某在程某陪同下返回建筑工地佯装故意跌倒,并诈称系在工地打工期间受伤。其后,陈某某在程某与被害人工地老板孙某陪同下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就治,期间,程某假托商量受伤赔偿事宜,电召伪称陈某某亲戚的张某及老乡闫某。张、闫抵达医院后,以带陈某某回老家治疗为名,与孙某协商赔偿事项,骗得孙某人民币1万元,得手后携赃逃离。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6月28日和7月2日分别将被告人闫某、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22日自称姓付的安徽籍男子将陈某某、程某安排在他的工地干活,23日因下雨未上工,24日上午陈某某、程某在工地干活,中午吃饭时他没看到二人在工地食堂内吃饭,到12时开工时,他看到该二人上楼干活去了,后有工人打他电话称工地上有人摔倒,他看到程某扶着陈某某从楼上下来,陈的左手臂处有一道口子,他和程某陪着陈某某去第九人民医院就治,陈某某打电话要亲戚到医院帮忙协商,当时程某也在电话里和对方讲过话,后程某出去接了自称是陈某某的亲戚及亲戚的老乡的两名男子到医院内,他也打电话叫邹某过来一起和对方谈,双方经协商后,由他赔偿给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且由对方出去买了纸和笔后当场签订了协议,他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陈某某,陈转交给程某清点,以及在3组各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系程某,辨认出1号系张某,即自称是陈某某的亲戚的男子,辨认出2号系闫某,即是和张某一起过来的男子,当天是由他出去买纸和笔等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于2012年3月19日与黄某一起到沪打工,3月22日老付带他去工地,途中,老付联系了程某并将他们安排在某中学孙某的工地打工;23日因下雨未上工,24日上午干完活后,程某叫他一起出去吃饭,他们走到第九人民医院附近时,程某叫他上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车子开了十几分钟后到了一个小树林,车上的人将他带进树林,程某在车上没下来,两个人按住他,另一个人抓住他的左手臂按在石凳子上,还有一个人就用钢管朝他的手臂猛击了两下,当时他觉得左手臂很痛,他们要求他到工地上找老板要钱,具体怎么做听程某的;之后,面包车把他和程某送回工地,他就按照程某的吩咐,进了工地后假装摔倒,程某和孙某一起把他送到第九人民医院就治,程某拨好电话后交给他,说是打给他的表妹夫,电话打通后程某和对方说在第九人民医院,手臂骨折等情况;20分钟后,当时在树林里按住他的两个男子过来,冒称是他的表妹夫和表妹夫的老乡,假装问了他几句后,就与孙某商谈赔偿事宜;后来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孙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当时他在协议上签了字,孙某就把钱交给程某由程帮他拿着,后他和程某及该两个男子一起打车回到浦东三林;在暂住地,因黄某看到他手绑石膏就向他了解情况,他就把事情经过告诉了黄某,由黄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 3、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2年3月22日经老付介绍与陈某某一起到本市某中学工地打工,24日上午完工后他和陈某某一起到外面去吃饭,后他接到自称是老付朋友的电话,根据电话指示到第九人民医院附近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有四名男子,车子开了十几分钟后到了一个小树林,车上的四名男子和陈某某下车进入小树林,他等在车上,过了十几分钟,陈某某和四名男子回到车上,他看见陈某某满脸都是汗,这些人敲伤了陈某某的手臂,要陈某某假装在工地干活时摔倒向老板要钱,同时,要他到工地陪着陈某某;回到工地后,陈某某假装摔倒在地,他和工地老板就陪着陈某某到第九人民医院就治,他开始打电话,车上的两名男子就到医院自称是陈某某的亲戚和亲戚的老乡,并和工地老板商谈赔偿事宜,谈妥由工地老板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工地老板把钱交给陈某某,陈叫他帮忙清点下,以及在1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系陈某某等情况。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于2012年3月19日与陈某某一起到沪打工,暂住在浦东三林的一处民宅,3月22日,自称姓付的男子带陈某某到工地打工,到了3月24日晚上陈某某回到暂住地,他看到陈某某左手臂打着石膏,就问怎么回事,陈某某告诉他,左手臂被人打断了,打断他手的那帮人向工地老板要了1万元钱后就走了,他感到非常害怕,就于第二天上午到派出所报案等情况。 5、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24日15时许,他接到孙某的电话称,某中学工地发生工人摔伤事故,要他送钱到第九人民医院,他到医院后,发现孙某旁边有四个男子,一个是受伤的小工,一个是与受伤男子一起在工地打工的人,一个自称是受伤男子的表妹夫,还有一个自称是受伤男子表妹夫的老乡,他们主要是和自称表妹夫的男子以及自称表妹夫老乡的男子商谈,最后谈妥由孙某赔偿受伤男子人民币1万元,自称表妹夫老乡的男子去买了纸和笔,双方签订了协议,孙某当场就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了受伤男子,以及在4组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系受伤的男子即陈某某,辨认出4号系与受伤男子一起在工地打工的人即程某,辨认出1号系自称受伤男子表妹夫的男子即张某,辨认出2号系自称受伤男子表妹夫的老乡的男子即闫某等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伤势照片等证据证明,陈某某受伤后在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等情况。 7、赔偿协议证明,2012年3月24日双方经协商决定,因陈某某在孙某工地受伤,由孙某赔付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自己回家治疗,并由孙某、陈某某、邹某、程某在协议上签字等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闫某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闫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结伙实施犯罪,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出的要求对闫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信,至于本案的具体量刑,则应根据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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