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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后员工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败诉

2013-11-04 17:59来源:中国劳动法务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A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8)*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A于2005年9月20日至B(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28日,约定月工资报酬750元。2008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终止,B公司给付A劳动报酬1,025.8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76.73元,同时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08年3月12日,A向上海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B公司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加班工资21,084.76元以及25%补偿金5,271.19元。2008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仲(2008)办字第***号裁决书裁决:A的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138.64元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5,53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主张其每天中午12:00上班,次日中午12:00下班,其中22:00以后没有工人上班才可以睡觉,早上7:30负责开门,并提供了证人***的证言。B公司对A以及证人所陈述的上、下班方式均不予认可,并认为A的上班时间为8:30-17:30,午休1小时,并提供了2007年7月之后的部分考勤记录。A对该部份考勤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07年7月之前的上、下班时间是有所变更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无法提供2007年7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但A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从B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来看,A的上班情况也并非如其本人所述,故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另一方面,A与B公司在2008年2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确认。因此,A再以加班工资尚未支付为由进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A要求B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以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已付)。原审法院判决后,

  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B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平等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A上诉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而被上诉人B公司出具的2007年7月以后的部分考勤记录,却证明了该部分时间段A正常上班的事实。另A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又约定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此,A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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