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有法可依
本网讯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有法可依
[案例] 夏某,1955年出生,1976年参加工作,1990年进入某公司工作。夏某与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01年签订的一年期合同。2002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夏某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公司迟迟不予答复,夏某仍在公司上班。2003年1月27日,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夏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夏某不服,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夏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夏某在公司的连续工龄已1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在夏某的要求下,公司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与她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2年12月30日夏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公司即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夏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与夏某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夏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公司应支付夏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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