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
本网讯 档案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 [案例]赵某某1994年3月被某公司招收后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不同意与该公司续签合同,劳动合同随即终止,赵某也离开公司。由于赵某与公司有一些债务没有结清,公司没有为其转移档案。1999年6月,赵某回到公司,以档案关系没有转移,自己和公司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为理由,要求公司补发两年多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遭到公司拒绝后,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仲裁机构认为,赵某的档案仍在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该公司补发赵某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赵某败诉,公司胜诉。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和两级人民法院审判,最终以职工赵某败诉、用人单位胜诉而结案。从案情看,仲裁机构的裁决是错误的,而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在处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是赵某与该公司有无劳动关系,赵某的档案在该公司是否就与该公司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这是本案是与非的关键。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目前有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两种情况。因此,需要从两方分析判断。 首先,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劝合同。”这表明,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本案中,赵某与该公司订立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赵某与该公司的劳劝合同已于1997年 3月依法终止。这又表明,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赵某和该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从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看,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但是,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我国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不过,从劳动行政部门的上述意见中可以看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而言的,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而没有履行法律手续,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是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既然劳动关系是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劳动为条件而形成的一种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那么,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就是劳动者的劳动力是否被用人单位所使用,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本案中,赵某与该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已离开公司两年,这两年中赵某没有向该公司履行一天劳动义务,没有形成劳动力的使用被使用关系,亦即没有以劳动为条件形成相互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赵某与该公司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处理中,仲裁机构之所以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是因为把计划经济条件下那种以档案作基础的人事行政管理关系仍然看成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赵某的档案关系在该公司,赵某就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因此,本案的结论是:档案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 当然,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后未能及时为其转移个人档案也是不妥的。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债务纠纷应通过有关的政策或法律途径来解决,不应以扣压档案的方式来处理,从而造成了这次不该发生的争议。这一教训用人单位应当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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