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的应用】我国私营企业现行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简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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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的应用】我国私营企业现行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简单评析非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不因破产而解散的各种清算。产生的原因大概为期满解散、自行提起解散和撤销等。各国和各地区法律基本上对企业的非破产清算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 第二章第三节对法人的解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日本商法典》 第116条规定:公司虽已解散,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仍视为其在存续中。《德国民法典》 第48条规定了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第49条规定了清算人的职责。《德国商法典》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的清算进行了规定,包括清算的必要性、清算人的选任和解任、清算人的权利义务等等。《法国商事公司法》关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9131条至第418条。而就我国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与之相比,明显单薄: 1.条款单一,内容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法律对私营企业清算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零星散见于各企业法的原则性规定中。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40条和第47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第17条对清算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同样也仅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具体如何操作并无详细规定。《公司法》第10章虽规定了有关公司解散时清算组的成立时间、清算组的组成人员、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补救办法等等。但在实践中仍然缺乏操作性。如清算期限有多长,逾期成立的清算组的法律效力如何、不进行清算是否要承担责任等等实务中需要明确的问题,法律并未予以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主要针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以及股东会议解散时有关如何组织公司清算所作的规定,对因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组织清算未作明确规定。 此外,我国《公司法》虽在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如何具体操作,没有规定。而且对于这种非破产清算向破产清算如何具体转换现行的破产法也没有进行规定。以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予立案受理。这些非破产清算在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都无法向法院办理破产移交的破产案件该怎么办?确值思考。 《合伙企业法》第7章对清算进行了规定,虽较《民法通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相对有所进步,对清算人选任的时间、逾期选任的补救办法、清算人的权利等做了规定,但公司法中存在的那些欠缺操作性的问题仍未解决。 同样地,《个人独资企业法》也仅在第27条、第30条、第32条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未解决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解决的问题。 实际上企业终止时如何清算,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如,清算组应由谁组织成立、成立后如何开展清算活动,债权如何申报、债权的种类和性质如何核定等等,这些问题现行的清算法律制度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使得企业清算活动缺乏强有力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2.非破产清算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之间难以有效衔接,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并无统一的企业非破产清算的法律,目前只有相对完善的单一的企业非破产清算方面的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清算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而且二者之间尚存在着的冲突之处。 3.对违法清算的处罚规定简单、缺乏操作性。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违法清算进行任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对违法清算的处罚类型的规定也相对简单,使得实际中存在着的一些违法清算行为未能有效纳入,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非破产清算制度,使该制度的规定形同虚设。此外,清算企业的法律性质、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特别清算等相关规定也存在着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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