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没完没了”
本网讯 案情介绍
2003年3月的一天,企业员工邹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强行超车的某建筑公司的轿车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建筑公司负主要责任。邹某右股骨干骨折,需进行钢板固定,9月邹某在实施了钢板固定手术出院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二次治疗时取钢板的相关费用,建筑公司依照法院的判决对邹某当时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 2005年1月,邹某到医院做了钢板的取出手术,出院时遵医嘱要进行适度的锻炼,3月4日,邹某在家里练习行走时,突然觉得右腿疼痛,经医院检查,邹某的股骨干原骨折处再次出现闭合性骨折,需再次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用3800元,邹某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对第二次手术以及再次骨折的治疗费用进行赔偿。而建筑公司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邹某的这次骨折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没有强调仅指除去钢板的费用,通常的理解应该是去除钢板至身体完全康复的费用,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公司承担邹某的去除钢板的二次手术及再次骨折的全部治疗费用。 案情评析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人尽到赔偿责任的标准问题。责任人如果尽到了赔偿责任,就应予以免除继续赔偿的责任,否则就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邹某再次骨折是在康复期内发生的,说明邹某的伤情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康复,况且再次骨折的部位为原骨折处的闭合性骨折,而不是其他部位发生新的骨折,这就说明:再次骨折是和第一次骨折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邹某的身体没有完全康复。因此建筑公司并没有尽到赔偿责任,应该承担邹某再次骨折的配舱责任。 邹某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医院去除邹某前次骨折固定钢板,不能表明其已完全康复,仍需逐步恢复。邹某在家练习走路是康复的必经阶段。虽然邹某没有定残,但是可以看出再次骨折是在康复期内发生的,足以说明邹某的再次骨折的医疗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精神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是以保证人身的健康为宗旨,发生了人身伤害也是以人身健康的康复为原则的。法院并没有拘泥于邹某没有评定为伤残的情形,而是深刻地理解了法律的立法宗旨,推定地运用法律,充分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评 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孙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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