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销售不合格商品应认定合同无效
本网讯 案情:
2012年8月25日,某市工商局根据举报查封了一批堆放在该市火车站站台上的不合格尿素。经查,该批××牌尿素总重量为558.72吨,由青海S公司生产,云南A公司(国内独家经销)2012年年初销售给某市B农资公司。云南A公司与某市B农资公司在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名称为尿素,本批货物为次品,仅限作为化工原料使用(供复合板、木材加工厂等,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货物包装为杂色包装,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办案机关依法对查封的尿素进行抽样检验,结果显示“缩二脲”含量严重超标,属于不合格商品。 另经查明,云南A公司有长期派驻某市的业务员和办事机关,并与某市××物流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物流公司与B农资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涉案商品的仓储费、代办费、卸车费、篷布费、短盘费等由云南A公司承担,合并纳入仓储保管合同框架内的整体费用负担体系。B农资公司向办案机关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云南A公司与B农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借购销合同享受铁路优惠运价,保障货物到达方便快捷,双方是仓储保管合作关系,不是货物购销关系。办案机关赴云南A公司调查,证明了B农资公司所述事实。 分析: 本案应该如何定性处罚?办案机关内部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办案机关不应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为次品,仅限作为化工原料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截至查获时,涉案尿素并未销售。工商机关应加强监管,确保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办案机关应对购进不合格产品的某市B农资公司进行处罚。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尿素的货主是B农资公司,该批货物到站卸车后所有权由云南A公司转移至B农资公司。B农资公司是一家经营农资商品的专业公司,虽然尚未对该批货物进行销售,但公司性质决定其购进该批尿素的目的是用于销售而不是作为化工原料使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办案机关应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云南A公司进行处罚。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借购销合同享受铁路优惠运价,保障货物到达方便快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应视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补充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该批尿素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云南A公司所有。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GB2440-2001标准是我国尿素生产的强制性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销售次品的合同约定违法,属于无效合同。 办案机关最终决定对云南A公司进行处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没收不合格尿素,罚款50万元。□河南省许昌市工商局 王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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