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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憬宏:网络空间需法律规则 公民权益须保护

2013-10-19 17:52来源:新华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网络空间应有法律规则 公民权益必须依法保护

――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憬宏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界定了网络诽谤等行为罪与罚的标尺,统一了司法机关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标准,同时让人们认识到网络空间依法守规,公民权利才有保障。《解释》一出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热烈回应。本刊记者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憬宏,请他解读有关热点问题。

问:制定和实施这一《解释》,是我国向网络法治化迈出的重要一步。请您介绍一下其背景、主要内容及重要意义。

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不仅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也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同时推动了人民群众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也要看到,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肆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犯罪手段网络化,非法牟利特征突出,组织链条明显,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特别强烈,有依法惩治的现实必要。

近年来,国家为加强信息网络管理,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对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虽然刑法对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利用信息网络特别是互联网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没有专门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为期一年的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信息网络的管理经验,经反复研究和修改,出台了这一《解释》。

《解释》共十条,针对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特点,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所涉及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等问题;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问题。《解释》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对于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信息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问:有人认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网络言论不会对现实社会造成直接的危害。应当如何看待这种观点?

答: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网络空间不是“虚拟空间”。网络空间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虚拟性,比如在一些网络游戏中,现实生活中的人扮演的角色“杀死”对方所扮演的角色,这种行为不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也不需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社会公众也都知道“这是假的”,这样的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虚拟性。

 但网络空间的本质特征不是这种“虚拟性”,而是“工具性”和“公共性”。当今社会,人民群众更多的是通过信息网络这一公共平台获取资讯、购买商品、交流沟通、进行舆论监督,这就使得网络空间具备了相当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不可分割,网络公共空间是现实的公共空间。举例而言,现在大家都喜欢网上购物,足不出户就可以通过网络完成进入商户、挑选商品、订立合同、支付货款等行为,方便快捷。这些行为都是在网络上完成的,是“实打实”的商品买卖行为,交易双方都在买卖合同约束之下,负有法定权利和义务。这种合同关系显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为法律所规制。

基于上述网络空间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网络上的信息就必然会对社会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影响。捏造诽谤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利用信息网络作为散布诽谤信息的工具和平台,就会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名誉权;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就会直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就会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等等。实际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等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与传统的诽谤等犯罪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基于网络信息传播迅捷、受众广泛等特点,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还更大。对此,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依法治理网络,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不仅是民心所向,也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世界性趋势。网络在哪个国家都不是“法外之地”,美国、英国、韩国等国均出台了专门的法律,加强对信息网络的规制。《解释》的出台,有助于整饬信息网络秩序,促进相关部门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完善网络违法犯罪防范机制。同时,《解释》能够发挥刑罚手段在预防、教育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广大网民自觉规范网络言行,达到“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良好社会效果。

问:《解释》在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的同时,如何体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答: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有的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也导致网络空间上的信息真假难辨,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坚持惩罚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规范、有序、健康的网络环境。

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说,网络秩序是现实公共秩序的延伸,正视网络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制网络行为,是维护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解释》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问:信息网络是公众反映意见建议的重要平台。《解释》如何体现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答:首先需要明确一点,不能将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混为一谈。目前,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公共交流的重要平台。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广大网民通过网络发帖表达民意、关注社会热点事件、进行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方式。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党和政府通过网络上的各种信息和议论,能够了解社会情况、群众情绪和网民对公共事务的意见和建议。

但信息网络上的言论并非没有边界。公民在行使表达权的同时,不能触及法律为言论自由设定的底线。“言论自由”不是“造谣自由”,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不受限制的自由必将导致规则缺失之下的无序,最终结果就是良好的言论自由秩序受到挑战甚至破坏,把公民表达思想、建言献策的公共平台,变成攻击谩骂、诋毁他人的乌烟瘴气场所。

《解释》出台后,有一种声音认为,出台《解释》是为了压缩网络言论自由的空间,甚至是为了打击报复批评者、建议者,这种认识是不对的。举例而言,《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醉驾要“入刑”,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大家开车上路,而是为了限制个别人以危险方法开车上路,维护交通秩序安全,从而保护大多数人更加安全地开车上路。同样道理,《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入罪标准,对于不明真相而在网络上转发虚假信息的,对于在网络上发表过激的乃至不正确批评意见的行为,均不会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出台《解释》不是为了“管制”网络言论,而是为了保护广大公民的表达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言论自由。

《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界定,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让人们清楚哪些言论可以发表,哪些言论触犯了法律,从而保证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

问:“网络反腐”目前已经成为舆论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解释》如何区分网络反腐与诽谤犯罪之间的界限?

答:当前,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些腐败案件最先就是在网络上曝光,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随后得到了及时的处理。我们打击网络犯罪,但不会因噎废食,扼杀网络活力,更不会阻塞言路,压制批评声音,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对于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那些打着“网络反腐”的幌子,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尤其是有组织地大肆诽谤他人的行为,就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打击网络谣言,净化网络空间,传递正能量的同时,要严格把握法律和政策的界限。既要依法打击假借举报实施诽谤的违法犯罪活动,又要防止误伤那些积极进行舆论监督、并无诽谤目的的举报者,特别是部分举报内容不实的举报者。从而确保打击诽谤犯罪与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有机统一,确保办理的每一件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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