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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3-10-14 19:21来源:中国劳动法务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为某化工厂职工,受单位指派前往北京办理8份商标


    转让工作,临行前李某向单位借款2.3万元。考虑到事情重大,单位准备派李某和另一人同去,但李某提出二人开支大,一人就足够了,单位采纳了李某的意见,由李某一人前往北京。李某乘坐列车到达徐州后,并未直接去北京,在未向单位报告的情况下私自下车探亲,停留36小时,而后乘坐另一趟列车进京,途中发现携带的2.2万元现金和8份商标丢失。报案后,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队将此案立为特大盗窃案进行侦查,但一直未能破案。案发后,李某向单位书面报告了事情经过,并表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愿意接受单位对其作出的处理。单位通过行政会议后作出决定,李某5个月内归还借支2.3万元,赔偿补办商标费用8份x1005元,共8040元,否则,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后,李某分文未还,单位便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申请仲裁。


    二、处理结果


    仲裁委立案后,经调查了解,该化工厂由于产品积压负担过重,已经亏损900多万元,此次商标转让,实属迫不得已,商标转让后与其它企业合作经营。仲裁委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认为,李某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肩负重任,对公款和商标负有保全责任,李某事先未经请假,擅自中途下车探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丢失现金2.2万元和8份商标,客观上给化工厂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照《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项规定,仲裁委维持了化工厂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先后向区法院和市中院起诉、上诉,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化工厂的决定。


    三、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严重”和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本案中,李某身负重任,携带2.2万元现金和8份商标,在未经请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下车。其行为违反劳动纪律显然已经达到“严重”程度;化工厂已经亏损900多万元,资金周转十分紧张,丢失的2.2万元现金和要补办的8份商标费用8040元,其损害程度也已经构成“重大损害”。因此,仲裁委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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