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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3-10-14 18:56来源:中国劳动法务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利发劳务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猎头服务和劳务派遣的人力资源型公司,自2005年初成立后已经累计为数十家公司提供过劳动派遣服务,派遣的员工有高级工程师也有普通的一线工人,派遣的期限有的是一两个月,有的一两年不等。2005年12月,利发公司受上海某电器厂委托招聘了谢先生担任技术经理并派遣到该电器厂工作,利发公司与谢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两年,月工资为5000元,由利发公司按月直接打到他的工资卡里,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需要加班的,加班工资由电器厂和谢先生直接结算,同时如果某电器厂额外支付给报酬的,不视为利发公司和该派遣员工之间的工资约定一并增加。2007年7月中旬,由于电器厂实行改制,遂向利发公司发出了解聘谢先生的通知,同时也向谢先生发出了终止聘用通知。利发公司接到了电器厂解聘其派遣员工通知后因一时无单位安排,于是决定解除与谢先生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谢先生至2007年8月15日的工资。协商不成,谢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利发劳务公司按照自己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经过审理,判令利发劳务公司支付谢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谢先生要求利发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要求。因为他与利发劳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现利发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谢先生与利发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年零九个月左右,他有权获得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利发劳务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谢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除应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的50%的标准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仲裁裁决了劳务公司支付谢先生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


    本案中,为什么谢先生没有要求电器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呢?原因在于电器厂与劳务公司达成了派遣协议,谢先生与电器厂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主体条件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没有隶属性只是依据双方的约定而履行。(3)关系的稳定性。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比较稳定;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暂时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4)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带薪休假待遇;而劳务关系中一般只涉及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都是一次性或分期性支付,而无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


    本案中谢先生由于与电器厂是劳务关系。因此,电器厂只需依照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派遣,按月支付劳务公司派遣员工即谢先生的聘用费,而劳务公司应承担所有的用工责任包括工资以及社保等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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