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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13-10-14 13:35来源: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为及时、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条因家庭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以承包方的代表人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承包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承包方的代表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1)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等证书的,以证书上记载的人为代表人;
  (2)未经登记且未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等证书的,以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为代表人;
  (3)承包方推举的代表人。
  前款所称的代表人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承包方可以另行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
  第二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长期弃耕,又未与他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土地已经由他人实际耕种,因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实际耕种者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三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已经以转包、出租、入股或者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接受流转耕种方可以列为第三人。
  承包方与他人互换耕种,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互换耕种方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四条原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存在,因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二、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生效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所附条件或者期限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其他方式承包的除外。
  第六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订立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家庭承包的,在先成立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其他方式承包的,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并且均未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已经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前款第(1)、(2)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已经有实际投入的人,可以就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予以补偿。
  第七条没有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已经发包方同意并实际承包经营一年以上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自实际承包经营时取得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委托订立的承包合同,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但承包合同严重损害该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已经收取的发包收益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其他方式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予支持。但该土地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除外。
  前款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在承包经营内容、承包期等方面的条件相同或者相近。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可以就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予以补偿。
  第十条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发包方以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起诉前该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给发包方的除外。
  第十二条将下列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1)农民集体所有的适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
  (2)发包方未取得使用权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3)农民的自留山、责任山。
  第十三条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内,当事人请求调整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或者承包期等内容的,一般不予支持。确有调整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当事人因对前款所称合同约定内容协商不成,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截留、扣缴应归承包方所有的承包土地直接经营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因此受到损失并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其截留、扣缴的应归承包方所有的承包土地直接经营收益提出抵销主张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发包方以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订立的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符合当时规定的承包期长于该法规定为由,请求缩短承包期的,不予支持。
  承包方以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订立的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该法规定为由,请求延长承包期的,应予支持。
  三、承包地的收回、调整和交回
  第十六条发包方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理由,请求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土地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收回承包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
  承包方因前款规定被收回承包地的,就其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所作的投入,请求发包方予以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对具体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参照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期内,承包方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实际交回承包地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承包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他人未经承包方委托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主张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前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和同等条件的确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后段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订立两份以上流转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已经登记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并且均未经登记的,已经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已经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流转土地的经营权。
  因前款第(1)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可以就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然未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或者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以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订立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起诉前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发包方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其同意或者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在已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所作投入的补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并且协商不成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将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抵押、参股联营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承包方在起诉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以转包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合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发包方在承包方自愿的情况下与承包方以口头约定或者订立书面流转协议形式,约定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流转给发包方的,应当视为长期流转。流转期限以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限。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发包方,承包方主张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发包方与家庭承包方以口头约定或者订立书面流转协议形式,仅约定免除承包方原应承担的农业税费的,该口头约定或者流转协议不能认定为有偿流转协议。承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流转费的,应予支持。双方对流转费协商不成的,流转费参照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耕种条件、土地肥力相同或者相近土地的流转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截留、扣缴应归承包方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提出抵销主张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第三十三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纠纷的解决方式:
  (1)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答辩并同意应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异议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继承问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
  (2)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为自然人的,其继承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为单位的,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的,依据原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参照前两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包方以依据前条第(1)项但书以及第(2)、(3)、(4)项的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为由,请求收回承包地的,不予支持。
  六、其他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因承包地的收回、调整以及承包期发生的纠纷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效力问题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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