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法务指南 > 法律文书 >

专利权被侵害 “商界小偷”受制裁

2013-09-28 11:24来源: 中国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案情介绍

1995年,台湾实业家萧某到上海来投资创建了大元玻璃公司,专门生产大陆尚未普遍使用的压花玻璃。产品供不应求。大元公司第二年就开始赢利。

2000年,萧某偶然看到一种进口玻璃,花纹非常别致漂亮。他花了两个月时间,用56个象形文字组合成了一篇《千禧年祝词》。萧某还有一个得意的作品取名“火焰”。令萧某深感苦恼的是,这两件作品尽管已经申报了国家专利,但还是很快就被别的厂家纷纷仿制。

大元公司经多方搜集证据,于2003年1月14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状告上海诚成玻璃有限公司和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大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压花玻璃甲骨文”和“压花玻璃火焰”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授予大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书。嗣后,发现市场上有了华尔润公司生产的品名为“甲骨文”和“火焰”的压花玻璃,使用的是与大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花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华尔润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目前生产过诉讼玻璃,虽然当时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否可以得到专利权还是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系列的审查后才能确定,因此,华尔润公司在原告专利权生效前的生产行为尚不能被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

同理,诚成公司亦无须对其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销售与专利申请相同的产品行为负有专利侵权责任。但是,诚成公司在原告专利权被授予后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法律已明文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任一情形,故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2003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的压花玻璃系被告诚成公司在2002年11月原告获得正是外观设计前就委托被告华尔润公司生产并于2002年11月后继续销售。遂作出由被告诚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害并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万元的判决。

案情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专利权被侵害纠纷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下面就焦点问题进行评说;

首先要查明被告制造、销售诉争产品的时间与方法。原告是在2002年11月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权受到保护的时间系从公告之日起开始。而被告诚成公司在公告前就已经委托华尔润公司制造并自行销售诉争的产品。这个期间被告诚成公司就应不负侵权责任,但是诚成公司在原告方的专利公告后仍在销售的行为是要认定为侵权的。

其次要看被告是否存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即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诚成公司以赢利为目的而委托制造并销售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及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来说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应考虑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一是以专利权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三是在前两种情形无法确定时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可以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由于原告方既不能举证自己受到的损失数额,也不能证实被告获利的数额。因此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第三种情形来综合考虑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9万元为宜。这是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充分体现。

综上,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结果认定了诚成公司后期的销售诉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被告诚成公司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是无可非议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权的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