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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合同不上保险要求补偿反遭辞退 工会帮讨赔偿

2013-09-16 09:11来源:劳动午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工作一年多,公司既不给签合同也不给上保险,我们提出要补偿,公司却要辞退我们,在工会的调解帮助下,我们不仅要回了应得的补偿,还得到了就业的帮扶,让我们感觉很温暖。”近日,张先生一行4人来到宣武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送来锦旗,感谢调解员帮他们顺利地调解了和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要回了应得的补偿金。


  ◆侵权事实


  超时加班不给工资依法维权却遭辞退


  今年2月4日,张先生等一行4人来到宣武区总工会调解中心,情绪激动地反映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给上社会保险,并违法将他们辞退的事实。张先生等人表示,如果相关部门不能给个公正的解决,就将采取静坐等极端的方式解决问题。


  张先生等4人从2008年12月到2010年1月在北京某公司工作,期间,超过了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超40小时的规定,单位却从未给过加班费,也没有给他们缴纳过社会保险。


  在张先生等人一再要求下,2010年1月5日,单位将一份劳动合同交到张先生手中,该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同时盖有公司的公章,张先生对公司的做法很不满,就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1月21日,该单位单方面将其辞退,并将辞退处理决定交给张先生。


  张先生等4人同时提出要求不签合同、违规辞退的补偿,在和该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他们来到了宣武区劳动仲裁委,每人分别立了两个案件。


  第一个案件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第二个案件要求撤销辞退处理决定,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付从2010年1月22日到纠纷解决期间的生活费。


  ◆案例剖析


  撤销辞退处理有理申请双倍工资有据


  负责张先生等人集体案件调解工作的宣武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曹雅凤和曾祥成律师耐心地给张先生等4人做思想工作,帮助他们与单位进行协商。曹雅凤律师介绍,张先生等人要求单位给予赔偿是有理有据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4人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满一个月内,单位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第二天开始向他们支付双倍工资。


  调解员曾祥成律师介绍,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两倍的补偿金。单位辞退这4名职工没有法律能够支持的证据,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这4位职工要求撤销辞退处理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曹雅凤律师介绍,关于加班费,张先生等4人一直在超时工作,用人单位从未给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专家点评


  仲裁开庭继续调解工会帮扶全程服务


  张先生等4人的案件因为职工和用人单位分歧很大,加上在仲裁立案较多,调解人员也尝试用不同的方法来约见双方当事人,进行分别详细的调解。宣武区总工会调解中心的调解员于颖、曾祥成、曹雅凤从2010年春节前到2010年4月底多次约员工和单位到调解中心来,“背对背”地进行调解。


  调解员给单位讲解本次劳动争议中《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和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案件仲裁诉讼进程中对单位的影响;向劳动者讲解的主要包括举证义务,仲裁与诉讼、执行过程中的风险等等。


  调解员于颖介绍,这四位职工,除了要解决劳动争议外,另外找工作补贴家用也是他们的迫切需要。借助工会的平台,工会帮助这几位员工在宣武区帮扶中心进行了求职登记,帮助他们找工作,以帮他们解决后顾之忧,化解他们心中的矛盾。据宣武区总工会的相关负责人介绍,这几名职工的信息直接录入到了本市的12351就业服务平台,有合适的工作工会人员会及时的跟他们联系,并进行就业推荐。


  曹雅凤律师介绍,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和仲裁期间,用人单位还应给付仲裁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在仲裁或法院没有做出生效的裁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没有到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70%.因为张先生对用人单位的做法很不满意,在仲裁开庭后张先生没有做笔录也没有举证,为了帮助张先生及时的要回补偿,调解员们没有放弃,继续耐心地进行调解工作。


  2010年5月,经过调解员们的努力,张先生的第一个案件,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24000元,张先生放弃其他劳动争议的权利;张先生的第二个案件,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1500元,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在2010年1月22日解除,张先生放弃其他劳动争议的权利。其他3人也都按照相应的规定给予了每人一至两万元的赔偿。这八个案件在调解结束后,用人单位全额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午报记者 闵丹/文 诸颖/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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