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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法律文书

2013-07-30 11:32来源:浏览: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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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襄樊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管理、商业贸易、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的通知、记录等程序性事务。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若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书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仲裁委员会应作出书面决定。管辖异议的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书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对案件审理已进入裁决阶段时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而不缴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中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交被巾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卜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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