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庆妮、闫涛、郭玉当与郭李栓、郭娜杰、李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庆妮,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滨,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闫庆妮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当,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闫庆妮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李栓,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娜杰,曾用名郭娜蝶,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系郭李栓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郭李栓之妻。 上诉人闫庆妮、闫涛、郭玉当因与被上诉人郭李栓、郭娜杰、李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9月6日,经媒人郭老三、李英介绍,原告闫涛与被告郭李栓大女儿郭焕丽相识;同年农历9月9日原告闫涛与郭焕丽“小见面”时,原告方给付郭焕丽“小见面礼”2000元,同年农历9月14日,原告方“送好”时,给付郭焕丽彩礼17000元;之后,郭焕丽因故自杀身亡,被告方返还彩礼10000元;被告郭李栓的大女儿郭焕丽死亡后,经原告方同意,被告郭娜杰自愿与原告闫涛结婚,2008年农历10月24日,原告送好时,给付被告郭娜杰彩礼20000元,同年的农历11月10日原告闫涛与被告郭娜杰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2008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郭娜杰返还彩礼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闫涛与被告郭娜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郭娜杰的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方送好时,给付被告郭娜杰彩礼2000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返还的彩礼7000元,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32702元,其中的合理部分1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方应予返还;本案原告闫涛与被告郭李栓的大女儿郭焕丽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焕丽就因故自杀身亡,原、被告双方的婚约自行解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已付给郭焕丽的彩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没有给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返还彩礼之事已协商解决,已没有再返还原告方彩礼的义务,不同意再返还彩礼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李栓、郭娜杰、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庆妮、闫涛、郭玉当彩礼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闫庆妮、闫涛、郭玉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郭李栓、郭娜杰、李玲负担285元,由原告闫庆妮、闫涛、郭玉当负担432元。 宣判后,原告闫庆妮、闫涛、郭玉当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玉当、李玲及其大女儿郭焕丽接受彩礼19000元,仅返还10000元,尚欠9000元却以郭焕丽死亡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彩礼的范围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李栓、郭娜杰、李玲口头答辩称:我们该退的钱都退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郭娜杰解除与上诉人闫涛之间的婚约,应依法返还所收的彩礼20000元,扣除其已返还的7000元,还应返还13000元。上诉人称给付郭焕丽的彩礼亦应返还,但由于郭焕丽自杀身亡,造成双方婚约自行解除,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方的过错造成的,况且被上诉人已返还部分彩礼,所以上诉人再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由上诉人闫庆妮、闫涛、郭玉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亚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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