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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征国诈骗案

2013-07-30 11:32来源:浏览:手机版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国,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王明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征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8年6月9日,被告人王征国以自己是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社保所工作人员能办理社会保险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于××现金33200元,骗得被害人郭××现金7100元。赃款已挥霍。

  2、2008年7月,被告人王征国以能办理上大学为名,骗取被害人石××现金5000元。赃款已挥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征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于××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征国谎称是洛龙区安乐镇社保所工作人员,能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并给我计算了应补交的数额29000元,后我将款项交给了石××,并让石××交给王征国办保险;后王征国告诉我已办成,经上网查询得知王征国并未给我补交;后来就联系不上王征国了。期间,王征国以郭××的社保还差钱为由分二次向我要了2600元和1600元。

  3、被害人石××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征国以能办社会保险为由给于××、郭××计算了需补交的数额,后于××将29000元交给我,我把钱和相关资料交给了王征国。王征国讲能为我外甥女办理上大学,只需交5000元就行,我给了他5000元。另外,王征国当着我的面以为郭××办社会保险为由收了郭××5500元和1600元。后来于××、郭××上网没查到自己的社保,王征国也联系不上,我就报了案。

  4、被害人郭××陈述证明:王征国讲能办社保并为我查询了需补交5500元就可办理,在石××办公室,我给王征国5500元,后他讲钱不够,在石××办公室我又给了他1600元。后来听于××讲,我不在公司时,王征国曾以我的钱不够为由分二次向于宁宁要了4200元。

  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6、洛龙区安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征国原系洛龙区安乐办事处职工,2007年初被除名。

  7、洛龙区安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证明:证实安乐镇社保所不能直接办理社会保险。

  8、被告人王征国的户籍表现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征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诉人王征国上诉称:其没有收于××的钱,收石××的钱是借款;帮石××外甥女上学花费9000元,有洛阳师范学院的收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征国上诉称其没有收于××的钱,收石××的钱是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征国以能为于××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让于××补交29000元,后于××将29000现金元通过石××交给了王征国,该事实由于××的陈述、石××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征国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征国的该项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征国上诉称帮石××外甥女上学花费9000元,有洛阳师范学院的收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征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刘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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