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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安民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07-30 11:32来源:浏览:手机版

  文号:(2008)安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崔安民,又名崔齐,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男,汉族,1964年7月4日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朋磊,同上。

  第三人布冷丽,女,汉族,1980年7月4日生。

  第三人王林兵,男,汉族,1981年6月4日生。

  第三人窦永红,女,汉族,1980年3月23日生。

  原告崔安民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90日。除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15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公(广)决字(2008)第0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3月9日凌晨2点左右,崔安民在安钢水冶永通公司铸管车间涂沥青段对窦永红和布冷丽进行殴打,将窦永红和布冷丽头部打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卷二宗。

  原告诉称:1、在程序方面,被告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的规定超期办案。2、事实方面,询问调查时依我方提供证据材料可证明有徇私徇情诱供的行为,并且调查案件发生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调查案件民警应该回避并且我们向公安机关提出了申请,而该单位不予采纳。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我们有自首的情节应减轻处罚,而公安机关对该情节未采信,对我作出了较重的处罚。4、在这个案件中是两方面的互殴,也应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而其并未追究。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报纸一份;2、庭审中郝某的证言;3、控告状;4、尹某的证明;5、短信证据;6、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明两张;7、2008年4月3日原告与张某的电话录音;8、2008年9月5日原告与潘某的电话录音;9、2008年8月5日崔海水调查高某的录音;10、2008年4月14日与张某的电话录音;11、2008年4月8日与张某的电话录音;12、2008年5月12日与张某的电话录音;13、2008年3月11日下午与潘某的电话录音;14、2008年3月27日与窦永红的电话录音;15、2008年3月11日与王林兵的电话录音。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1、我们的办案期限并未超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2、在实体方面,经过我们调查取证均能证明崔安民殴打窦永红和布冷丽的事实;并且我们经调查并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81条规定的情节;同时,崔安民经调查其不存在自首。我们依法给崔安民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窦永红、布冷丽、王林兵共同辩称,崔安民打伤窦永红、布冷丽是事实,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三位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证据1项是原告单方所写的材料,仅表达的是个人意志,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3项也是单方个人的意志表现并且不符合证据特征中的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据5项短信证明内容,仅是个人摘抄所写,无原始资料可考证,证明不了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7-15项该组证据的制作形成未写明制作过程、制作地点、证明对象的内容,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在庭审播放的过程中内容不清晰不明了,无法与文字资料内容核对,无法辩别证据的真伪;且该项证据取得时未经对方允可,故该项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收集方法不合法,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崔安民、窦永红、王林兵、布冷丽同是安钢水冶永通公司铸管车间工人。2008年3月9日凌晨崔安民、窦永红、王林兵、布冷丽一同在该车间涂沥青段工作。凌晨两点多崔安民与窦永红、布冷丽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尔后,三人从地上拿起打包用的木板互相殴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崔安民将窦永红与布冷丽打伤。王林兵劝阻并将崔安民从身后抱住。后,闻讯赶来的多名工友一同劝阻,才制止双方的殴斗。之后,崔安民便驾驶摩托车离开。该公司武装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将窦永红、布冷丽二人送到安钢水冶铁厂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向安阳县水冶广场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水冶广场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后,便展开调查。在办案过程中,其于2008年4月9日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向安阳县公安局申请了延期,该局于当日审批了该申请。2008年3月13日窦永红、布冷丽向被告提出了法医鉴定的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公(安阳县)鉴(活检)字(2008)395号、394号鉴定书结论分别是窦永红、布冷丽二人损伤属轻微伤。并于当日将该鉴定送达给窦永红、布冷丽二人。之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对崔安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崔安民、布冷丽、窦永红三人。2008年7月9日崔安民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崔安民的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依据高某、潘某、王某、杨某、杨某某、乔某、崔安民、窦永红、布冷丽、王林兵的询问笔录以及窦永红、布冷丽的法医鉴定书,安钢水冶永通公司武装保卫科的证明材料,窦永红、布冷丽的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崔安民殴打窦永红、布冷丽的事实,且原告所述崔安民未打窦永红、布冷丽的事实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以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受理该案,同年4月9日办理了延期30日的审批手续,除去对窦、布二人的鉴定期间,其超期办理了该案,属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以承办人曾对其作出处罚为由申请过回避,但未提供证据且亦不属于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4、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提出其提供郝某的出庭证言来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而被告未采纳。恰巧与被告在办案期间询问郝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了崔安民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前,已被武装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坦白了其打伤窦永红、布冷丽二人的事实,故依据法律规定该自首情节不成立。故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对原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程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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