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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中组诉泌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07-30 11:32来源:浏览:手机版

  文号:(2009)确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泌阳县杨家集乡杨集村杨集中组(以下简称杨中组)。

  诉讼代表人苏明兴,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铭,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万象,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家集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泌阳县杨家集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杨中组不服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1号行政决定,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苏明兴、委托代理人孙文铭、常彦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1号行政决定,认定畜牧站占地已对杨中组做过补偿并且已补办用地手续,乡综合厂属乡镇企业,原乡政府驻地和供销公司门市、综合厂的占地,均给杨中组做过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杨中组与杨家集乡政府争议的原乡政府驻地和供销公司门市及原兽医站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杨中组与杨家集乡政府争议的乡综合厂用地所有权属杨家集乡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9月5日苏XX询问笔录,证明杨家集乡政府免收杨中组1997年、1998年、1999年三年农业税、乡统筹、提留款共计六万多元作为占地的一次性补偿,综合厂院开发已补给杨中组30600元整;2、2008年8月17日苏XX、苏XX询问笔录,证明杨家集乡政府占用杨中组11.6亩土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补偿,没有减免农业税、提留款;3、2008年10月11日苏XX询问笔录,证明1996年至1999年杨中组组长是苏运宝,1999年后是苏明兴的组长,知道1996年至1999年免了三年农业税和提留款,认为是退款,不是占地补偿款,综合厂返给苏明兴组15000元,顶2000年农业税和四项提留,返给苏运宝组15000元;4、2008年8月28日马XX询问笔录,证明在任期间畜牧站未办用地手续;5、2008年8月16日刘继询问笔录,证明听上任领导说过免杨中组三年提留款、农业税的事情;6、王XX证言,证明在杨集乡政府任乡长的期间,免去杨中组三年农业税提留款,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作为三处占地补偿;7、杨集村委2008年8月28日证明,证明杨集建乡政府、综合厂、供销公司,因当时没有补偿,1997年杨集乡政府与杨中组协调免去杨中组97、98、99年提留款62473元作为补偿;8、畜牧兽医站、综合厂、原政府院现状勘仗图,证明土地利用现状;9、001356号收据,证明收苏运宝建设费用五万元;10、1997年11月22日乡政府机关、综合厂、企业办门市占地补偿及征地意见的通知,证明免去杨中组92年土地调整时人口和土地的97、98、99年提留及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作为补偿,杨中组不附加任何条件签订征地协议;11、关于杨中组反映乡政府、企业办综合厂占用地的处理答复,证明杨集乡政府答复按规定对杨中组给予补偿;12、驻建综字(80)第20号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杨集兽医站已办理用地手续;13、泌政行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杨中组确权申请;杨中组推荐书;立案呈批表;杨集乡政府法人代表及委托书;答辩书;泌政行决字(2009)1号文件签发笺;送达回证三份;调解笔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杨中组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给原告进行过土地补偿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0日李XX证言;2008年4月23日刘XX证言;2008年4月4日候XX证言;2008年4月8日王XX证言;2008年8月5日苏XX证言;2009年2月10日—2月15日原告村民证言;2009年6月29日汪XX证言;2009年7月4日田XX证言,证明杨集乡政府1969年占用原告土地未免农业税和提留,从1985年起原告要求第三人给占地补偿,并且第三人在占用原告的土地上非法建房18套并出售的事实。2、2008年4月20日原告全体村民请示书二份,反驳意见三份,说明免三年农业税和提留,不能证明土地已作补偿和土地已被征用。3、泌阳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27日处理意见书,驻国土信复(2008)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泌阳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错误并被撤销。4、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缴纳农业税和提留通知书5份;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2000年和2001年实缴的农业税和提留分配表两份,证明2000年至2004年原告向第三人继续缴纳农业税和提留的事实,并且2000年和2001年提留额均为11952元,证明免去杨中组97、98、99年农业税和提留62473元不属实。5、身份证明6份,证明证人的身份。6、复议决定,证明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第三人占用原告集体土地已于1997年至1999年免去原告提留款62473元,综合厂开发时,再次补偿现金30600元,共计93073元,给杨中组做过的补偿远超过规定标准,所以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和被告提供证据,除对苏XX两次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一定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三宗土地,1969年后分别被杨集乡政府、乡供销社、乡综合厂和乡兽医站占用至今,1985年后原告多次提出占地补偿款的事,1997年第三人杨家集乡政府研究决定对原告杨中组免去97、98、99年三年全组92年土地调整时人口和土地应征提留作为补偿。并按“五统一”办法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作为补偿,杨中组得款30600元。兽医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已办理征用手续,但经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审批。

  本院认为,诉争地1969年占用属于《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又属于公社机关及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虽然当时未作补偿,在1997年杨家集乡政府作出过高于当时规定补偿额的变相补偿,应视为经过一定补偿,所以被告作出将争议地分别确定为国有和杨家集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中组撤销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中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耀 中

  审 判 员 王 景 新

  审 判 员 陈 明 生

  二O O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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