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 实施目的和依据 1.目的。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2.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等。 (二)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2. 坚持属地管理; 3.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4.最低生活保障要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5.与现有保障体系相衔接。 (三)管理部门及职责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1)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地(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3)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4)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2.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四)保障对象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类人员: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2)尚有一定收入,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包括: ①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1)虽符合保障对象的规定,但家庭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的; (2)家庭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如:移动电话等); (3)家庭人均月收入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机会的; (4)其他情况。 (五)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1.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具体为: (1)夫妻; (2) 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6)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8周岁的,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医院证明),无法就业的兄弟姐妹。 2.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1) 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 继承、接受赠予以及租金、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3) 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4) 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3. 凡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4.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2)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等; (3)独生子女费、丧葬费等;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6.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教育系统要适当减免保障对象子女的就学费用;房管部门要适当减免其租住公房的房租;卫生系统要适当减免保障对象的医疗费用;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要优先发放经营证照,并适当减免市场管理费等费用;税务部门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给予保障对象减免税收照顾;劳动保障部门要优先推荐、介绍保障对象就业。 7. 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的计算: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8. 本办法中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六) 保障标准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2.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市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城市的市区内应统一标准,并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七) 保障资金 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所需保障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防止挤占挪用。保障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列入预算的保障资金逐级按时足额拨入街道(镇)财政所设立的专户,年底保障资金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地(市)、县(区)财政负担比例由各地、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八)申请与审批 1.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 (1) 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2) 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4) 无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同时填写《领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一类人员,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对二类人员,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纠正。 (九)保障金的发放 1.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管理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计算,期限为3个月。 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登记表》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须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本,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季度审核,定期检查。 (十) 保障金的变更与转移 1.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金变更,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 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家庭户籍迁移或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领取保障金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的程序由各地自行规定。 (十一) 检查监督 1.民政部门要加强组织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保障金发放三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要造册建帐,严格管理,严禁贪污挪用或拖延克扣,保证保障金合理有效地使用。 2.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3.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5.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详见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教育厅、建设厅、卫生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陕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2001年3月26日陕民发[2001]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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