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以及在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引入和确立,在具体运作中,却发生了“实然不及应然”的结果,其突出表现在非诚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既有公司法人制度所天然潜藏的“道德危险因素”使然,又有我国公司法制不健全,公司法之规定极度简约、抽象,且过分强调国家公权力介入,忽视私权保护的弊端所共同造成。 由此带来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了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关联交易,甚至实施欺诈行为等情况的发生。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群体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社会诚信经营的理念荡然无存,公司法人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成为非诚信经营者“天然避风港”。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相关程序如下: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帐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帐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守约股东也是基本处于同样境地。 因此,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者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此际,法官可要求被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的行为如公司与股东间存在合理的对价关系等,否则,可认定有抽逃的行为。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对其行使追究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一样,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亦应受制于法律时效的限制,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程序并为司法审判减少因时过境迁而带来的调查取证的困难。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抽逃出资之规定极度简约,所以对债权人的追诉时效未有具体规定。为了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相衔接,可以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权利保护时效期间为两年。当然,因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对权利人的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间有无区别,尚待最高院作出解释。 3、关于防止滥用诉权问题 公司正常有序经营是其顺利发展的基础,因此,立法及司法在赋予对抽逃出资股东行为予以制裁的同时,亦应防止那些企图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的恶意竞争者可能滥用其诉权。有鉴于此,有必要规定一些相应的措施来防止此类滥诉及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如日本和台湾公司法中均有类似规定,为防止追诉人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对被诉人的诉讼,因此而给被诉人造成的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可责令追诉人在缴纳诉讼费用的同时,根据被诉人申请再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承担因不当诉讼而给公司和股东所造成的损害。 诚信经营是我们这个社会赖以发展的基础。我们在关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有效聚合社会资源、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同时,亦应强调股东及公司的社会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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