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在此处所提出的是对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指定医院进行,而不是对法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医院指定进行。目前,许 一、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本质属性不同 医学鉴定应当是指伤者在医院里的各种检查化验结果和损伤、疾病的诊断证明等内容。法医学鉴定是法医鉴定人按照法律程序,运用法医学和医学的理论与技术,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案件中的尸体、人身、物证及文证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做出科学的结论。它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 法医学是一门应用医学,属于医学的组成部分,它与医学的许多学科如解剖学、组织学、病理学、内、妇、外、儿等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医学应用这些学科的理论与技术解决司法实践的有关问题。但法医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例如在检验损伤方面,外科学的着眼点在治疗上,而法医学的着眼点主要是研究损伤形成的机制、性状、受伤时间、推断致伤物、自伤与他伤的鉴别,以及损伤与死亡或致残的关系等。 医生主要的任务是诊断和治疗疾病,研究的是疾病的发生、发展规律以及诊断和如何用药治疗。而法医的主要任务是使用一切可能利用的科学及知识,为确定案件真实情况提取科学证据。医生在做医学鉴定时往往是采取临床治疗时的方式,用推断、估计等来确定,而不是以证据来确定,以科学准确的方式来认定。如某人皮肤有创口,临床医生不可能具体测量长度,而法医就是要具体测量长度。 法医界的权威著作《法医鉴定实用全书》界定:医院的医生作鉴定应签名为“医师鉴定人”,以利于与“法医鉴定人”相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同志1998年在全国法院第二届司法鉴定学术会议上也明确指出:“医学鉴定不等于是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法医学工作者,不是医学工作者所能替代的,指定医院从事医学鉴定并不是说法医工作不要了,并不是这个意思,不要产生这个误会,不要把这个误会留给历史。”可见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两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二、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医鉴定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而医学鉴定则不是诉讼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 到目前为止,刑诉法授权省政府指定医院可以搞医学鉴定,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权指定医院可以搞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法医学鉴定”是在“医学鉴定”基础上法律的适用和提高。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55条和95条文件明确规定,“本标准仅适于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在司法实际工作中,许多人将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混为一谈,从而导致一些鉴定证据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证据的适用性等价值均较低,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判决,甚至出现错案。如:2002年11月12日,罗某被人用刀刺左胸部。医院病历记载因左胸部被刀刺伤四十分钟,以“左胸裂伤”收入院。查体:左胸部锁骨中线外侧1cm第三肋处有2cm裂口,创道斜向外上方直达腋窝,约12cm,未进入胸腔。此案鉴定时对判定其损伤程度有三种结论意见:一种是最初以《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参照第二十一条“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之规定鉴定为轻伤程度;第二意见是应以瘢痕长度作为创口长度计算,但因是单创口长度未达10cm长,而应以《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2条鉴定为轻微伤;第三种意见(临床医生鉴定)是以轻伤标准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鉴定为轻伤。其理由是伤者左胸部遗留有7.5cm的疤痕,但病历记载其左胸部之中线外1cm第三肋处有一倾斜向上方创道,长度约12cm。并有胸大肌肉损伤。此案法医讨论也认为只能确定为轻微伤,最后法院在判决时不好认定鉴定结论证据的证据效果,只好判决民事赔偿,而不提刑事问题。 三、将医学鉴定等同于法医学鉴定的危害 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内容,有关人身伤害的轻、重伤法医鉴定,轻伤与轻微伤之间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轻伤与重伤之间是轻罪与重罪的界限,所以法医学鉴定不仅涉及到了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而且涉及到了实体法的问题。这样严肃的司法鉴定不可能让社会上的医生去做。再者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鉴定还涉及到自杀与他杀的鉴定、致伤凶器的推断、法医物证化验等多种鉴定,这些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技术。另外,让医生做法医学鉴定,也难以克服“自医自鉴”的弊端。医生在鉴定伤情过程中故意为伤者伪造病历的情况时有发生,教训沉痛。 现在不少政法机关的同志之所以在司法鉴定领域里一提起对“法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都弄不清楚应当到那里去搞鉴定,就是因为在司法鉴定中“法定鉴定机构”与“社会中介鉴定机构”不分、“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不分,“法医鉴定人”与“医师鉴定人”不分造成的。上述几个问题解决了,才能保障案件质量,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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