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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证的期限、拒绝和复议

2013-07-30 11:11来源:浏览:手机版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公证:

  1、 当事人身份不属实或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

  3、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

  4、 公证内容不真实、合法。

  5、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等其他情况。

  终止公证: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1. 办证超过了法定期限。

  2. 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 因当事人死亡或法人终止造成无法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一)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三)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四)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申诉、复议的决定,应当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六)公证处发现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七)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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