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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法治实践——《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课题系

2013-07-30 10:45来源:浏览:手机版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李步云研究员和高全喜研究员承担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研究课题,近期在北京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了一次学术座谈会。会议围绕着"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法治实践"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大家分别就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当代的发展、转型与中国化问题,以及如何建设性地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指导地位,如何解决目前改革开放中所出现的诸多理论问题,如何把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构建与新时期我党提出的以人为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与看法。课题组认为,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理论指南,博大精深,富有高度的原则性和实践性,中国社会主义经历了五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丰硕的成就,目前在新的历史时期,党中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如何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迫切需要我们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结合起来。就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来看,我们要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根本精神和基本原理的前提下,致力于中国化的理论创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积极吸收古今中外一切合理的理论内核,在实事求是的马克思主义原则指导下,构建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理论。与会学者的观点和意见对于我们深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思考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问题,推进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实事求是地解决中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些法治疑难问题,都是有所裨益的。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法理学发展方向的确立
李步云 中国社科院荣誉学部委员

   
    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还处于青年时代。随着法制建设经验的逐步积累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它必定在广度和深度上获得大的发展,其体系也必将日益完善。应该说,这是一种必然趋势。而要现实地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发展到一个新的层次和新的高度,就需要法学知识人在思想观念、学术视域和研究方法上不断地进行开拓和创新。换言之,现阶段的法理学研究需要在已经取得的成就基础之上,朝着"法理学自觉"的方向发展。它应该回到中国的社会生活,回到中国的社会政治实践,回到民族文化本身,走出教条化的僵硬模式,以回应"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之构建所蕴含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这就需要用哲学的眼光来研究法律和法学问题。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是不分的,但在我看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以及作为思想现象的法律意识的唯物论与辩证法问题。这些就为研究法的最一般的概念、范畴、原理、原则与规律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提供了基本方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必须具备中国学术背景,必须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它在理论上要想提升到新的层次,发展到应有的高度,就必须建立起体现时代精神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以为其奠定坚实的思想和方法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的要素最主要的涉及法的本体论和认识论。
    就法的本体论而言,法的结构由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三个部分构成。法的内容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家庭、民族等社会现象的各个方面,这诸多方面的存在和发展受其规律性的支配,立法者必须很好地理解和掌握这种规律性。法律形式体现出"法"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有自己质的规定性和特殊本质,不应将"法"作为社会意识的范畴来加以理解和把握。法的精神具有抽象性,它贯穿和体现在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中,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原则和立法旨意。法的结构既关注"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又不抛弃"法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关切。中国要成功地创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切实地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这是高度技术性的科学问题,但与此同时还需要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方向的基本价值的指引。法的"实然"与"应然"乃是新的法理学中的重要范畴,必须高度重视立法的技术问题和现代法的精神问题。
    就法的认识论而言,它所要解决的是人们法律生活世界的真理问题,实质上是一个主客观关系的问题,这与法的本体问题紧相关联。法的本体论就是法的存在论,所要解决的是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存在的根据问题。它乃是一个确立批判实在法之标准的重大问题,目的在于防止实在法的非理性,以保证自由和人权的实现。我们强调法的客观性和物质性,并非是要简单套用盛行已久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的句子或者词汇,而在于守护法的本体,守护合乎理性和人道价值的法的标准。而法的认识论应以现实法律生活为立足点,对于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经验加以研究。法律应当是对人类事物(关系)之本质的普遍而真实的表达。法调节着各种客观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性质、特点和发展规律,这就是孟德斯鸠所谓"事物的法的本质"。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本性为前提,以客观发展规律为依据,以合理地处理利益与伦理关系为原则,充分考虑客观需要与可能,而不能主观臆断。法律人和法学研究者都必须从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出发,而不能从某些先验的原理和原则出发,也不能从人们的主观看法和愿望出发,以达到对法律现象的科学认识和把握。
    回首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理学研究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们对于法的外部联系--如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民主、法律与政策等等--研究比较多些。但对法律自身的特点和内部规律,如法的规范、法律体系、法的形式、法的特征、权利与义务、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等等则研究得较少,或者研究得不够深入。例如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辩证统一,是法律发展的一条重要规律,然而,什么是法的稳定性?它有什么意义?等等,这些问题尚未取得真正有意义的研究成果。从总体上看,这与法哲学研究的薄弱有很大的关系。
    法的演变和发展是由它自身的基本矛盾所决定的,法既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意识性。对立面之间必然存在着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情况。但正是对立面之间的运动决定了不同历史时期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推动着法律得以不断变化和发展。这就是我所谓的"法的两重性"。法的两重性充分反映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之法的辩证论和法的发展观,应该是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的逻辑起点。
    根据法的客观性要求,法的内容要正确反映它所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状况。法及其制度本身是客观的,有自己独立的品格,有自己的质与量、内容与形式、逻辑与规律,有自己发生与发展的历史,并非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人的认识只能发现它、表述它,而不能发明它、创造它。过去有的同志否认或不尊重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自身的规律性,任意采取一些不符合法自身特点与规律的做法,结果给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造成了巨大灾难。
    法的主观性则表明了法的人为性,人们在制定法与实施法的过程中,总是以某种法律意识为指导。法意识渗透、体现、贯穿在法现象的各个领域与方面。承认法具有主观性、意识性,并非提倡、鼓励或默许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与护法的任意性;强调法的主观性的根本意图,在于反对机械反映论,坚持辨证唯物论的能动的反映论,充分肯定人的能动性,承认法对社会的巨大的能动作用。
    明确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区别,从本性上把法理解成一种外在于人们的思维和意志的客观的社会存在,同时又不否定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的主观属性,从而揭示出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法律之间、法律与人的法律意识之间存在着的相互影响、促进与制约的基本关系。它们之间的矛盾运动,内在地决定着法的性质与面貌,推动法向前发展。人类法律存在的整体图景也由此而得以逻辑地呈现。
    法以维护一定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为目的。一方面,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发展推动着法的不断变化、发展;另一方面,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之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决定着法的内容,从而也决定着整个法的性质与状况。由此而呈现出人类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法与法的演进序列。法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是由各种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所决定,而法的形式是否科学合理,是否适应一定时代之经济政治文化的性质、状况与客观要求,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的类型和本质。然而,法一经制定,必定通过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产生对社会、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重大反作用。因此,法本身的内容是否正确、形式是否科学、是否具备良好的法实施的主、客观条件,就绝非是一个小问题。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法这对矛盾是主要的、基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的全部内容,包括法规范、法原则、法概念,都必须真实地反映与体现现实社会关系的现状、规律与需求。也就是说,法的变化与发展取决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变化与发展。
    总而言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需要严格遵循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立场和方法,对法的一系列基本概念与范畴的含义、演变与运用作进一步的科学界说与分析,深入探讨法现象与法思想中主客观的关系问题。在此前提下,我以为我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今后的发展从总体说应当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它应当成为开放型的法理学。正如马克思主义总结和吸取了以往一切优秀文化遗产一样,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必须批判地吸取其它法理学中一切有科学价值的成果和各种合理的因素以丰富自己,而不能把自己封闭起来,拒绝接受各种有益的东西。
    第二,它应当成为发展型的法理学。正如任何事物都是处于永不停息的运动中一样,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应当不断地发展,而不能停留在一个水平上。它不能把自己现在已经达到的科学水平看成是穷尽了真理,而应当为不断发现真理、接近真理的全体而开辟道路。
    第三,它应当成为指导型的法理学。一方面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一切合理的东西,对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中一切正确的观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应当从理论上作出论证与辩护;另一方面,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一切不合理的东西,对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中一切不正确的观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应当从理论上予以否定和纠正。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不仅要说明现在,而且要指导未来,不断为法制的完善与法学的发展指明方向。
    第四,它应当成为实践型的法理学。实践性应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它的每一条原理和原则,都应当来自实践,又为实践服务,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与发展,从而永葆自己的青春和强大生命力。
   
   
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当代主题
张恒山 中央党校政法部 教授

   
    当代中国法学要不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指导?
    有一种并不公开的、处于潜流状态的意见,认为马克思主义学说强调阶级斗争,已不适应当代中国社情、国情。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必须去马克思主义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自己的主张并未作出能说服人的辩解。他们所提出的理由--马克思主义学说强调阶级斗争--只是马克思主义学说在特定历史时期针对特定任务而提出的一个观点,它并不代表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全部观点,甚至也不是马克思主义学说的主要观点,以此作为中国法学去马克思主义化的理由,不能服人。
    持另外一种观点的学者们倒是认为中国法学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指导、中国法学必须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学,但是,他们所谓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以"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为基本主题的法学。这些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学者们认为,人类社会只能分为相互对立的阶级;阶级之间只能相互斗争;在相互斗争的阶级之间谈不上有共同的道德观念、价值观念、正义观念等;以至人类社会不存在统一的正义,只有相对的正义;法不是追求和体现社会公正、正义的规则体系,只不过是维护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的特定利益、体现其阶级整体意志的规范手段和工具。
    这种观点虽然赞成马克思主义学说,但这种观点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实际上和前者并没有区别:都把强调阶级斗争视为马克思主义学说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
    如果说前一种观点因为没有提出充分的论证以至不大引人关注、也形不成什么重要的影响的话,那么后一种观点因为赞成马克思主义学说对法学的指导地位、但又将马克思主义学说简化、曲解为纯粹的阶级斗争学说,以至使所谓的"马克思主义学说"成为和法学根本不能相容的东西。按照后一种观点,马克思主义学说同法学是不可能合乎逻辑地发生联系的。正因为将按照后一种观点理解的马克思主义学说用来指导法学研究,将导致所谓的"马克思主义学说"同法学的尖锐冲突,以至人们只能在"马克思主义学说"和法学之间选择一个,所以,这后一种观点才是有可能严重损害马克思主义学说对法学研究的指导地位的观点。
    在中国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对法学理论研究的指导,必须解决对法的认识和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问题。
    尽管人们对法的认识是千奇百怪的,但只要把法放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背景下来认识,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大时间尺度里考察法的本质和作用,我们还是能够形成大体一致的看法。
    我们认为,法是适应着一种稳态发展中的社会治理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在这种稳态发展的社会中,人们虽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矛盾,但还没有达到群体对抗、阶级对抗的地步,以至人们愿意在不使用暴力和武力的情况下、根据大家都能同意和接受的规则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依据这种被人们共同同意和接受的规则处理利益矛盾的结果被人们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是大家都要接受和服从的。所以说,法是人们得以公正地处理相互间的利益矛盾的依据或方法。如果人们不想公正地处理相互间的利益矛盾,那么,人类社会就不需要也不会产生"法"这种东西,人们就会各自凭借武力,拼个你死我活,最后,由最强者通吃。所以,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在稳态发展的社会中满足着人们对公平、正义的需要而产生的规则体系。
    在非稳态社会--处于革命性变革中的社会,人们不看重法,更严格地说,人们不看重原有的法。人类社会之所以进入非稳态社会状态,就是因为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对原有的稳态发展中的社会的规则体系(或其中的大部分规则)及其体现的价值和原则不再认同,他们认为原有的被称为"法"的这一套规则体系实际上损害着自己的利益,不公正地维护着少数人的利益,于是,人们要打破原有的规则体系对自己的行为束缚,转而寻求一套新的、用以调节人们相互间的利益的规则体系。当人们感受到在原有的"法"的规则体系下利益受损、以至不可容忍时,他们为自己反叛原有的法律规则、制度体系所提出的理由就是,"它们是不正义的。"
    对新的正义状态的需要及由此抽象出的正义观念,成为人们否定原有法律规则体系的精神武器。同时,又正是这种对新的正义状态的需要及由此抽象出的正义观念,成为引导人们建构新的法律规则体系的精神主轴。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应当重新认识马克思主义。
    马克思主义是革命时代形成的理论。它一方面是批判性地看待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及其集中体现--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它昭示着人们要建立一套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体现着全新的正义观念的社会制度。
    作为批判性的学说,马克思主义指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这是一种以所谓权利本位为核心观念的、以个人权利至上为首要原则的法律制度--表面上赋予社会所有的人以平等的权利,但因实际社会生活、经济交往中,强者和弱者在起点上不平等,并且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生活中的强者--资本家--根据法律赋予的表面上平等的权利不断侵占弱者--工人--的剩余劳动价值,使得强者和弱者的贫富差别不断扩大,这种状况发展的趋势和结果不仅是使弱势的工人阶级因难以生存而奋起反抗,同时,资本赖以运行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依照自身发展的规律为自身的灭亡和新的生产方式的诞生和形成准备好了条件,这就使得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灭亡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中获利的阶级--资产阶级--会竭力利用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去维护旧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从而维护社会的实质上的不公正,阻碍新的生产方式的发展,阻碍新的、代表着更高程度的公平、正义的制度的形成。所以,新的生产方式为自身的发展开辟道路就要冲决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束缚,打破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代表新的生产方式实现其历史使命的物质力量就是工人阶级。新的生产方式和旧的生产方式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表现为工人阶级打破资产阶级政治法律统治的斗争。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阶级斗争是必然的。同时,在这种批判性的学说中,马克思主义不可能认为人们应当遵守资产阶级的法律秩序,不可能认为资本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代表着神圣不可侵犯的永恒正义和公正。所以,马克思主义学说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解读始终是批判性的、解构性的。简单地说,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面对实质上不正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人们不必遵守它;人们打破它、破坏它是合理的、正义的,也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自身规律的。
    但是,马克思主义学说并不仅仅是批判性学说。作为建构性学说,马克思主义指出,在打破资产阶级政治法律统治和资本主义旧的生产方式之后,人们要建立的是一种不存在阶级对立、阶级斗争的社会状态--在那里,无产阶级在通过革命成为统治阶级、进而消灭了旧的生产关系的同时,也消灭了阶级存在的条件、消灭其自身的统治、消灭了阶级本身。 在这一社会状态中,人们是平等的--在那里不存在城市和农村差别、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以及其他劳动分工的差别。在这一社会状态中,人们是自由的--在那里,每个人可以全面地、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才能和潜能,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
    可以说,马克思主义作为建构性学说首先体现为一套价值理念--人类的普遍解放,普遍的平等和自由。至于阶级斗争、夺取政权、公有制等主张,都不过是解构旧制度、实现这种价值观念的手段或途径。
    马克思主义学说的终极性指向,是引导人们建立一套全新的、正义的社会。但是,马克思主义并不认为这是一种固定的理想社会模式。"共产主义对我们来说不是应当确立的状况,不是现实应当与之相适应的理想。我们所称为共产主义的是那种消灭现存状况的现实的运动。" 应当说,所谓"消灭现存状况"是指要消灭现存的不合理、不正义的状况,而不是消灭作为人类文明累积成果的现存的一切。
    就马克思主义对正义的终极追求而言,她是和法律的价值本质与共的。正因为两者在本质和终极追求上是相同的,所以,马克思学说堪为法学理论研究的指导。同时,只有在把马克思主义放在对正义的终极追求的意义上来理解,才能体会马克思主义所具有的不朽的生命力和魅力。
    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作为理论指导的法学,其终极使命就是,如何将现存社会构建为一种堪称正义、社会成员们和谐共存的社会?
    当代中国社会,是完成了非稳态社会的解构旧制度的革命任务、进入了稳态发展阶段的社会。在这一社会中,需要构建和固化秩序,需要发展生产,需要人们互助协作、共谋福利。这些,都需要法律作为人们生产协作、生活交往的规则媒介。这时的法律如果不能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成为正义的象征,而是像前苏联的假马克思主义者们所解读的那样成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结果将会对当代中国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
    所以,适应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为理论指导的法学,必须彻底抛弃把法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把法作为体现某一个特定阶级利益的手段、把法作为实现国家统治意志的强制方法的想法。马克思主义法学应当大声疾呼地弘扬马克思主义的价值理念--追求和实现一种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表象正义的更高形态的社会正义。这种正义更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帮助,更重视以社会公共利益约束和限制个人以享有和行使权利为名的任性,更重视以公共社会福利平等再分配来调节在自由的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强弱分化、贫富差别,更重视防止阶级分化、阶级矛盾、阶级冲突在我们这个社会重演,也更重视防止官员腐败、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国家脱离人民监督和控制的倾向。
    中共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马克思主义以正义为主导的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具体化。马克思主义法学应当以此价值观念为主题,探讨和构建适合于中国的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律的原则、法律规则体系、法律概念范畴以及执法、司法的制度规则体系等。
   
   
时代精神与马克思主义法学
高全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马克思主义的一个核心特性是历史的、实践的唯物主义,即客观真实地反映时代的精神,反映人类历史发展的本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前提是实事求是,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在当今研究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原理,特别是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道路,我认为必须克服教条主义,应该把时代精神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要求体现出来,不是照搬马克思和其他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家的本本,而是要把握他们关于法学理论的活的灵魂,师马克思主义之所以法。
    为什么要谈这个问题呢?这里有一个时代精神和中国问题的背景。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原理以及相关的系统性研究,在中国当今的法学理论界已经有所研究和论述,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李步云教授和我近期承担的社科院这个《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课题,并不想把它搞成一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百科全书,也不打算搞成一个法学的原理体系,而是准备抓住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尤其是对于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核心问题,展开一个初步的研究。从这个课题的主旨立意来说,我认为就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论述,下面是我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
   
   

    一般说来,马克思法学的主体内容是国家学说,前苏联理论家们把它概括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的学说,这个学说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经典作家那里是通过对于资产阶级国家法权理论的批判而潜在地呈现出来的。也就说,马克思从当时资本主义的历史发展状况,尤其是资本主义国家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中,提出了一种批判性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并指出随着资本主义为共产主义所取代,新的国家法权也将一同消亡,取而代之的将是一个人人自由的共产主义社会。应该指出,马克思的这一核心论断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在我看来,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的自由价值问题,二是国家法权制度问题,三是未来社会构想问题。
    首先,马克思主义强调人的价值。同样,从政治历史的广阔视野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把人视为中心议题,人是法的主体。马克思之所以如此强烈地批判资产阶级法权和国家制度,就是因为这个法律制度忽视人,把人异化为生产的工具,成为资本的奴隶。未来的社会是人的全面解放,是从异化复归到人的自由本性,在那里实现的是"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其次,在马克思主义的人本价值观的审视之下,资本主义国家制度的法权关系就是一种扭曲的不合理的关系,它们服务于资产阶级的利益,维护的是剥削者的权利,而广大的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是在资产阶级法权制度的保护之外的。我们看到,马克思对于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着重批判的就是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在马克思看来,资产阶级的国家法权不可能塑造人的自由价值,而是塑造一个阶级压迫的制度。最后,未来社会即共产主义不是一种国家形态,而是一个摒弃了资产阶级法权国家的社会,一个扬弃了资本主义的共产主义社会,一个自由的社会。
    我认为,从逻辑上看,马克思的法与国家的理论所包含的上述三个环节,即个人、国家与社会,是一个辩证的统一体,其中个人自由价值是核心诉求,(资产阶级)国家与(共产主义)社会是对立的两极,它们与个人自由的关系,是一种历时性的否定性的关系,即通过对于法权国家的否定而实现未来社会的肯定,这是一个历史的辩证过程。应该指出,马克思的法权理论是当时资本主义的时代精神的最高体现,是与马克思所揭示的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相关联的。资本主义经过启蒙时代和现代国家的创建,从经济和政治制度上已经全面控制了社会的总体框架,并逐渐表现出它的反动本性。因此,批判性的或否定性的揭示那个制度的局限,寻找新的进步阶级,即无产阶级,并赋予其改造旧制度的历史使命,无疑是马克思那个时代的时代精神的最强音。所以,马克思并没有沿着所谓法学家的思维模式(他最早就是一个大学的法科生)去研究乃至批判法学的技术性功能,而是从法学转向政治经济学和政治法学,从政治经济学上诉求资产阶级的掘墓人--无产阶级,从政治法学上指向破除资产阶级国家法权。
   
   

    需要指出的,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与实践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和演化,已经发生了一些重大的变化。时代不同了,时代精神变化了,马克思主义的一些理论和观点也会因此有所变化。这没有什么好奇怪的。从马克思主义到列宁主义,到中国的毛泽东思想,再到邓小平理论和目前进行的建设中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应该看到,这里贯穿着一个活的灵魂,就是实事求是。这个"是"就是时代精神,就是社会发展本质规律的法权的体现。由于社会主义是一种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新的社会制度,其社会主义的法权无疑与资本主义的虚假法权有着本质区别。过去我们由于教条主义地照搬革命导师的一些词句,以为社会主义不存在也不需要法权制度,因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现在我们进行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一个有力支柱就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因此,时代精神要求我们把批判性的否定性的马克思主义法权理论转变为建设性的、肯定性的马克思主义法权理论。
    那么如何理解这个建设性的法权制度呢?我认为,从逻辑上,马克思法学理论的三个有机环节不但没有过时,反而更加具有指导价值,是我们构建中国社会主义法权理论的核心原则。这三个环节就是人的自由(幸福)、(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以及它们的辩证统一。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时代精神不同了,贯穿上述三个环节的实事求是之"是"也不同了,即不再是批判性的,而是建设性的。具体地说,由于社会主义不再是异化的社会,因此,人的自由本性在社会主义是敞开的,逐渐实现的,"人是目的"在社会主义不应该成为一句空话,而是要客观地表现为法律权利,表现为法的本质;与此相关,"国家"与"社会"在社会主义就不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共融的。一方面,"国家"作为人民主权的政制形式,它保障广大人民的权利诉求和根本利益;另一方面,"社会"也不再是通过破除"国家"而得以存在。社会主义不同于共产主义,需要"法治"国家形态,但这个社会主义国家形态之下的"社会",从本质性上说,不是资本主义国家之下的商品社会或经济剥削社会,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是在法律调整之下的自由与公正的公民社会。这样,人、国家、社会三者在时代精神的整合下就辩证地统一在一起。它构成了中国社会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架构。
    要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个逻辑演变,我感到有一个问题需要加以澄清,那就是如何把握有关法权的批判性与建构性的辩证关系。在马克思创建法律理论的时代,革命导师从当时的时代精神出发,致力于法的批判性,即通过无产阶级革命对于资产阶级法权制度的否定来摧毁旧的制度,但是当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并建设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之后,法权制度的建构性就凸显出来。从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来说,批判性与建构性是统一的。法权作为一种权利主张,它具有阶级性,也具有普遍性。从人的角度看,对于资产阶级的法权批判立足于人,对于社会主义的法权建构也立足于人,人的自由本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础。无产阶级的自由或者说未来的共产主义的自由社会是去法权的、去政治化的社会,但在社会主义,尤其是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必须有一个法治国家的自由法律体系,这个社会主义的法律学说要把批判性转化为建构性,把社会主义的自由、正义、平等视为法权的本质属性。这一切又都归属到人的自由本性,归属到"以人为本"。这样一来,政治革命的批判性的法学就提升为保守革命的建构性的法学。建构性的法学不是舍弃批判性和革命性,而是把这种革命和批判保守下来并转化为一种法律制度的构建。革命与专政属于一种无产阶级的特殊时期,但保守下的建设和维护乃至发展与改革则属于正常时期。前者是非常政治,后者是日常政治,前者需要法的批判,后者需要法的建构。
   
   

    应该指出,中国的社会主义已经完成了革命性的非常政治时期,中国共产党从革命的政党转化为执政党,并且带领中国人民进行了50多年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尤其是新时期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所进行的事业完全是一个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历史重任,这个小康社会在今天又被赋予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新内容。因此,完全打破旧制度的革命性的法权对于执政党来说就已经成为一个光荣的传统,需要在保守这个革命传统的精神之下,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权体系的构建性工作。这是时代精神赋予中国共产党的新的日常政治的使命,也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
    那么如何理解这个中国的保守革命的日常政治之下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呢?我认为,这个法学原理固然可以从一般法理学的角度做一个全面的体系构建,但把握它的基本精神和核心构架则是更为关键。关于这个精神前文已经指出了,就是建构性的而非批判性的,日常政治的而非非常政治的,就是实事求是。关于它的结构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三位一体的本原结构,即人的自由、国家和社会三者的辩证统一。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这个统一,在我党最近的一系列重大决议和指导方针中得到了深邃的表达,总括起来,就是以人为本、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
    我党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看,就是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权的人本特性,法的本质是什么?就是人,像马克思一再指出的,就是人的个性、自由,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个人权利和正当利益。资本主义法权的虚伪性是它们并没有从根本性上解决人的自由、权利、幸福问题。社会主义法权所建构的则是远比资本主义更丰富的权利体系,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基本价值,如自由、正义、平等、权利、利益等等,都可以从这个以人为本的理念中建构出来。
    下面再看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领导中国人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执政理念上的一项重大的理论突破。它确立了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构架,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块拱心石。过去一谈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的学说,总是习惯于把它与革命的批判性联系在一起,仿佛马克思主义法学只讲批判。现在,通过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建构性就凸显出来。新时期的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是破除国家法权,而是建构国家法权,是进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建设。上述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的法的精神和价值,只能在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中得到实现,法与人的价值不但不是矛盾的,而是统一的。同样,国家与人的价值也不是矛盾对立的,而是统一的。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这个建构性法治国家理论,它不同于资本主义的国家理论,它建构的是人民民主的人民主权的国家宪制,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是这个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在宪法至上的中国法治国家,各级党委和政府都必须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其基本的人民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政府行政制度、司法制度、基层自治制度等等,都必须依照宪法和各种法律行使自己的职权,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基本性质,它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体内容。
    最后看和谐社会。我党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在我看来,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看,和谐社会是与法治国家既相互平行又相互交融的一个内容。首先,和谐社会不同于政治国家,它属于市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人与人社会生活交往的领域。如果说法治国家的主体是公民的政治属性,那么和谐社会的主体则是市民的非政治属性,法治国家是政治权利和权力的法治安排、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和谐社会则是世俗生活(经济生活、社区生活与私人生活等)的利益平衡、规则制定和民事纠纷的解决等,前者属于公法的领域,后者属于私法的领域。从上述意义上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是分立的。但是,和谐社会并不能单独存在,它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保障,法治国家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使每一个人的生活都具有一个安全、公正、平等、自由、宽松的制度环境,使人们的合法欲望得到满足,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没有利益冲突,没有司法纠纷,而是意味着公平正义。当然,除了法律之外,道德修养、传统习俗和社会主义的精神风貌也是促进和谐社会的有效法宝。
    总之,从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权体系从根本性的构架来说,是上述人本价值、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三个环节的辩证统一。作为社会主义公民和市民的个人,其所具有的法的权利与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制度构建中得到实现。反过来,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目的说到底就是为了每个人的自由、幸福和权利之实现。以人为本,这是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价值来说的,法治国家是从政治制度的架构形态来说的,和谐社会是从市民和公民的社会生活来说的,它们的辩证统一就是中国新的历史时期之时代精神的体现,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题中之意。
   
   
实事求是与例证推理
刘海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我们需要进行规范判断性质的哲学反思。规范判断的基点不能是绝对正确的纯粹形式的伦理法则,因为它没有经验的含义,无法在实际中加以运用。与有实质性含义的若干个抽象正义原则或绝对命令相反,它是在非常特殊的、具体的事实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判断,其逻辑的根据无法追究。政治法律科学的论述是含有规范判断的、从人的内在视角出发的阐释性论述,是尽可能说服而不是科学的证明。政治法律科学论述基本的逻辑结构决定它是实践科学而非理论科学。自古以来,政治法律科学就是实践科学。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政治法律科学则是实践科学的典范。它是具体的、历史的、实践的科学,不是抽象的、先验的、一成不变的教条。它不根据一般理论来决定实践中的具体结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政治法律原理,不在现成的本本里,不能通过概念的演绎推理出来。
    在方法论的层面,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政治法律科学有着鲜明的特征,我们有必要加以总结和描述。需要注意,方法论上的总结和描述,只能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政治法律科学的研究过程予以形式的界定,所以根本无法说明其实质层面中无法形式化的创造活动,我们不能由此认为获得了实质的指导实践问题的方法。
   
   
一、实事求是:面对实践问题时的哲学立场

    
    "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灵魂。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点就是实事求是,就是把马列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毛泽东同志在延安为中央党校题了"实事求是"四个大字,毛泽东思想的精髓就是这四个字。邓小平自我评价说:"我是实事求是派。"
    "实事求是"是一种实践哲学立场,是面对实践问题时一种虚空的态度。"实事求是"根本不意味着在价值论和知识论上的虚无主义,承认客观正义和客观真理的存在并努力追求之,这种追求的意向构成"实事求是"不可分割的另外一面。虚无主义乃是一种独断的哲学。虚空的态度不是在实践问题上没有立场和是非判断,"实事求是"反对那种寻找一个原点然后演绎推理获得实践结论的硬性思维,反对依据成型理论,简单地推理出一些实践上的结论。"实事求是" 哲学认为,实践问题不是通过推理获得一个确定性的结论,问题在理论上解决了,可能仅仅意味着进行了正确的形式逻辑操练,并不意味着在实践上就得到了解决。实践问题是要了解具体的事实和真实的关系后,然后做审慎的判断。
    毛泽东曾细读苏联西洛可夫、爱森堡等六人合写的著作《辩证法唯物论教程》这本书,作了许多批注。毛泽东特别联系中国实际写了许多批评"中国的主观主义者"、"中国的教条主义者"、"延安的形式主义者"的话,说他们的一般是脱离个别(脱离实际)的,他们不能指出矛盾的指导方面(决定方面),他们也带有形式主义性质,他们不注意具体特点,要把主观构成的东西当作特点(抽象的特点、没有客观实在性的特点),他们在脱离实践的提倡社会科学理论之重要性,等等。
    "实事求是"最充分地说明了实践科学的特性。理论智慧(Sophia)与实践智慧(Phronesis),这种概念对立首先是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实践智慧,是另外一种知识,它首先表示:它是针对具体情况的,因此它必须把握"情况"的无限多的变化。亚里士多德举例说明:青年人可以通晓几何、算术,在这方面成为智慧的,却没有人说变得明智。其原因在于明智是对诸多特殊事物的,这须通过经验才能熟悉,青年人所缺少的正是经验,而取得经验则须较长时间。前者的对象是抽象的,后者的本原则来自经验。实践科学是关乎人事的,人的行为自有其独立的原理,不是从理论科学推理出来的。实践科学是针对具体事物的,只有个别事物才是可行的,只有具体的才是可判断的。实践智慧的取得依赖于经验。实践的美德是审慎而不是逻辑的完美。理论科学(theoretical science)和实践科学(practical science),不同于理论科学(theoretical science)和应用科学(applied science)的区别。实践科学(政治、法律科学属于实践科学)有其独立的原理,不依赖于理论科学也不是从中推导出来的;应用科学依赖于理论科学,在顺序上是后于理论科学的。
    实践智慧本身,可能是缺乏自觉性的,一个具有实践智慧的人可能缺乏一贯性,迷信理论,丧失审慎,所以需要反思。"实事求是"哲学可以帮助我们进行这种反思。这种反思,并不是说要建立实践科学的理论基础,它的意义是哲学治疗性质的,使人们摆脱由于错误的理论看法而陷入的失语或无能的状态。如果认为"实事求是"哲学与实践具有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的关系,却是一个误区。因此,"实事求是"是一种面对实践问题时的哲学立场,一种避免虚空从而真正谦虚和宽容的态度。
   
   
二、例证推理:面对实践问题时的思维方式

   
    实践科学的结论仍然有推理的过程,但实践科学的基本论证结构不是证明性的。实践推理是实验性、直觉性的推理过程,似乎缺乏合法的严密性与精确度。实践科学需要运用理论科学的成果,理论科学并不直接就是实践科学,不能从中直接推导出实践结论来。对确定性的渴望可能使我们不满日常的实践推理,因为它不是证明性的。实践推理获得的结论是或然的,不是必然的,但也不是偶然的,只能说是应该合乎自然的。实践科学中的结论是似真性的,其论式是"既然……,那么……。"不是"因为……,所以……。"
    在实践推理领域,例证推理具有一般性的意义。例证推理,就是从个案到个案的推理,既不同于从部分到整体的推理,也不同于从整体到部分的推理,而实际上是在两个具体情况(both particulars)都从属于同一个项(term)并且其中一个具体情况已知的情况下从部分到部分的推理,它不同于归纳法也不同于演绎法。例子与它要证明的事的关系,不是部分与全体的关系,不是全体与部分的关系,也不是全体与全体的关系,而是部分与部分的关系、同类与同类的关系,其中一个比另一个更为著名。这一推理过程运用的是所谓"先例原则",也就是说将一项由先例提炼出的诊断视同一项法则并将之适用于后一个类似的情境之中。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分为三步,即首先要提炼出个案之间的相似之处,然后总结出先例中蕴涵的相关法则,最后再将此相关法则运用于当下的个案之中。
    "例证推理"的思维方式是:不寻求一个原点作为获得确定结论的源泉,而是在众多的相互联系和影响的具体所组成的网状世界中,通过对一系列具体的片段的省察获得可以令人满意的结论。而且,采取这种思维方式的人明确知道,对每个个别的认识,是和其他的个别比较和关系中才是可能的。
    在法律的发展中,英美普通法就是从众多个案裁决中累积形成的,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说:"普通法并非是从众多预先设定的真理和一成不变的有效性中得出源于对其演绎的结论。其方法是归纳性的,是从特殊到一般"。在管理科学中,研究案例可以被用于阐释如何作出适当的、典型的或者值得效仿的决策。美国立宪者们制订宪法时,从《联邦党人文集》可知,参考了众多的西方历史上制度兴衰成败的经验。
    陈云同志在延安时,通过研究毛泽东同志决策的一个个完整的事迹,理解了实事求是的精髓。他说:"在延安的时候,我曾经仔细研究过毛主席起草的文件、电报。当我全部读了毛主席起草的文件、电报之后,感到里面贯穿着一个基本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那末,怎样才能做到实事求是?当时我的体会就是十五个字: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交换、比较、反复。这十五个字,前九个字是唯物论,后六个字是辩证法,总起来就是唯物辩证法。" 今天, 研究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如毛泽东、邓小平等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做出政治决策的完整故事,对比我们现在面临的情势,这样前人的智慧就能吸收到我们的思考过程中了。
    毛泽东同志也一向重视从历史中寻找智慧。据《毛泽东的读书生活》一书所载,毛泽东对中国史书读得最多,四千万字左右的《二十四史》,他是通读了,有些部分还读了好几遍,还作了不少批语。他还通读了宋代司马光的名著--《资治通鉴》、《续资治通鉴》、《钢鉴易知录》、《各朝纪事本末》等史书。1954年冬,毛泽东与吴晗谈到《资治通鉴》时说:"《资治通鉴》这部书写得好,尽管立场观点是封建统治阶级的,但叙事有法,历代兴衰治乱本末毕具,我们可以批判地读这部书,借以熟悉历史事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例证推理"不会在没有充分了解事实、辨析关键事实之前,轻易断言解决方案。这样的方案只可能来自于抽象理论,而理论的有效,对应的是一些具体的事实性条件。陈云同志强调:"所有正确的政策,都是根据对实际情况的科学分析而来的。""我们应该用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时间去弄清情况,用不到百分之十的时间来决定政策。"
    "例证推理"是以问题为导向,在具体的情境中寻求创造性突破困局的方法;是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参考一切可能参考的先例和理论,创造性地给出实践中的结论。 "例证推理"不是先阐明理论,然后将案例作为理论的注脚;相反,通则或理论本身是从案例中提取的,通则的有效附着于具体的情况。
    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政治法律科学来说,非常重要的方法是"例证推理"方法。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历史先例,来阐释中国政治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重大原则,来寻找我们面临的一些政治法律问题的解决线索。在这个过程中,历史故事的叙述、正统原则的阐释、新规则的创制是一个统一的、无法区分的过程。理论和实践结合,理论是建构起来加以适用的,政治法律实践则因为受到理论的洗礼而提升。新的理论被引进实践,但事实又来纠正和限定理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政治法律科学是理论和实践真正结合的论述。它是历史的充满真实故事的论述,是中国的实践故事,是例证推理的论述。它不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作品,而是许多人和几个时代的作品,体现了岁月累积的理性。它不是从某种被赋予公理的逻辑地位的"意识形态"中产生,也不是从一种被赋予关于人和事物进程的绝对知识陈述的逻辑地位的"意识形态"中产生的。
   
   
关于马克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几点看法
冉井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近两年来,法学界在热烈地讨论一个问题:传自西方的法学如何实现中国化?同样,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前的发展所面临的一个任务,即马克思主义法学也要发展,以实现中国化的转换。之所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也面临着这一任务,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是来自西方的理论。进一步具体地说,则至少可以列举出四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主要来自于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和提升,从逻辑上说,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中国。对于来自西方的学说能否当然地适用于中国,这在当前的理论界是存在争论的。在现代化范式中,这一点是肯定的。因为现代化论者持这样三个基本的观点:(1)事物具有确定不移的本质,包括社会历史的发展;(2)社会是发展进化的,并且具有相同的发展路径:从传统到现代,从简单到复杂,低级到高级;(3)西方国家的现代文明代表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各类形态的非西方国家代表社会发展的低级阶段,在今后的发展中,非西方国家必然再现西方国家曾有过的现代化经历。从这三个观点出发,必然可以得出基于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总结出的理论可以适用于中国的结论。但是,这种现代化范式在各个学科领域,包括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和法学领域,受到了广泛的、尖锐的批评。比如,美国人类学家吉尔兹就说:"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 根据这些批评,来自西方的理论和学说,当然也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无论是用来解释过去的法律历史,还是指导当下的法律实践,逻辑上并不是当然有效的,因此马克思法学适用于中国当前的法制建设,需要经历一个中国化的转换。
    其次,马克思法学是以革命为目的创立的理论学说,而当下中国的基本任务,却是和平地建设和发展,由此,需要实现一个从"革命的马克思主义"到"建设的马克思主义"的转换。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著述中,法律理论的革命性质十分鲜明。比如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自由、平等、博爱是欺世盗名,都是无产阶级需要砸碎的"锁链";在列宁那里,则实际领导了一场革命,"一下子扫光了这些法律,彻底毁掉了制造资产阶级谎言和体现资产阶级为善的一切东西"。 但是,当下中国的基本任务,是稳定和建设,所谓"压倒一切的是稳定","发展才是硬道理",因此,需要建设性的法律学说来指导日益发展的法律实践。而这种建设性的法律学说,需要对原版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进行创造性转换才能形成。
    第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总结,是以当时及其以前的社会历史经验为基础的。然而,100多年之后的当今社会,出现了许多当年无法预想的新的社会实践。因此,马克主义法学需要完成一个从现代到当代的转换。概括地说,当代社会发展的新变化,一是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许多缓和社会阶级矛盾的措施,这些措施甚至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可以借鉴的;二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开展,出现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当年未能预料到的政治经济发展新形势、新任务。因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提出的法律理论,需要结合当代社会的形势予以修正和发展。
    第四,马克主义理论的法律针对性不强,因此需要完成一个从综合性的意识形态宣传向专门的法学学科理论的转换。马克主义经典作家的任务,是建立一套理论解释和预测社会历史的发展,然后运用这套理论组织和动员工人阶级开展革命实践,由此导致了马克思主义的两个特点:一是具有综合性,从总体上解释和预测社会历史的变化,法律在其中,只是用来说明这种变化的某一个方面的实例,并没有详细地、系统地、专门地讨论法律问题;二是目的在于宣传和动员,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性质,不是一般的学科那样进行价值无涉的、冷静的理论建构。由于这两个特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需要转换成学科性质的法学理论体系,才能更切实有效地指导法律实践。
    当然,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和实践的过程,一直就是一个不断中国化的过程,作为这个过程的结果,具有不同时期的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重要的理论和学说。但是,这是就马克思主义的整体而言的,而就其中的法律学说而言,中国化的程度还非常粗浅。关于这一点,打开常用的法理学教科书就可以发现:书中介绍的法学原理,仍然是来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论述。正是由于没有完成中国化的转换,现阶段法学理论,受到了"幼稚"、"脱离中国实际"、"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实践缺乏指导作用"、"缺乏对部门法的指导作用"等批评。
    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如何实现中国化?我以为,采取两个基本的措施可以实现这一点。一是将马克主义的基本原理从意识形态化的、比较笼统的一般论述转化为若干可讨论、可验证、具有现实意义的命题。可以两个例子来说明。
    一个例子是"经济决定上层建筑"这个原理,要变成可以讨论和验证的命题,首先是要进行概念化。概念化的第一步是要对模糊的"经济"概念和"上层建筑"概念进行分解和限定。对于"经济",马克思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不同的词语,比如"经济条件"、"经济基础"、"经济结构"等等。恩格斯后来解释说,"经济"这个概念的范围十分广泛,大致包括技术水平、地理位置、资源条件、所有制结构、分配和交换的形式等等因素的总和。在当前界定"经济"这一概念,应当重点突出当前那些严重影响和制约法律实践的物质生活条件,比如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中央和地方特殊的财税关系,改革和发展中的市场经济,西部地区脆弱的生态结构,特殊的人口素质和人口结构,古代特殊的"农业文明"等等。对于上层建筑概念,首先要区分法律和非法律因素。在非法律因素中,要界定国家、文化、政治、宗教、道德、习俗等等概念;而对于"法律",还要进行知识、观念、制度、实践,立法、执法、守法,民法、刑法、宪法,实体法、程序法等,这些不同视角的分解和界定。
    概念化之后,通过这些更为具体的概念之间的交叉,形成多方面的可供讨论和验证的、更有现实意义的具体问题。比如,传统的农业文明是如何影响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的?城乡二元结构是如何影响社会保障法的?中央和地方的财税体制是如何影响法律判决的"执行难"的?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是如何影响具体的法律制度,比如合同法、婚姻法、刑法、知识产权法的?甚至具体一些,是如何影响不动产登记制度、最低生活水平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各类经济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影响中,知识、观念、道德等因素发挥什么作用?等等。当然,具体分解成哪些问题,既要考虑法学学科理论体系发展的需要,更要考虑法制建设实践的需要。
    另一个例子是,对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原理,首先是"阶级"这个概念应当结合当前的社会历史条件予以概念化。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划分的阶级类型如何和当前的社会群体类型对应?能不能简单对应?用"阶级"这个概念更有效,还是用"阶层"、"群体"这类概念更有效?阶级是利益分化十分尖锐和突出的社会形态,既然阶级的存在导致法律具有阶级性,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逻辑,利益分化不如阶级尖锐和突出的阶层、群体形态,对法律的意志属性也必然是有影响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在我国当前,"人民"这个概念,实际上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利益立场不同的阶层、群体,比如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工人、农民、干部、私人企业主等等,在资源稀缺的前提下,这些不同的阶层、群体,各自的利益诉求必然存在对立和冲突的可能性,这种对立和冲突必然要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然而,目前简化了的命题表述在很大程度上忽略和遮蔽了这种弱于阶级、但是更为现实的利益对立和冲突。
    界定"阶级"的概念之后,就应当从当前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发,确定包含于这一原理之中的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而这种问题的确定,一个关键是要回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描述性的,还是规范性的?如果是一个描述性的命题,"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表明,在人类历史上,法律事实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如果是一个规范性的命题,"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表明,法律应当成为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并予以施行,是法制实践的目标。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资本主义以及其他剥削阶级社会的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这种阶级性是不可欲的、需要揭穿的,是革命的对象。在后来的列宁以及当前中国的法学教材中,法的阶级性既是事实的一种描述,又包含了既批判、又追求的矛盾的价值立场:剥削阶级的法律的阶级性是应当批判的,工人阶级(人民)的法律的阶级性是要坚持和追求的。
    然而,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都可以结合当前的社会现实,构建更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如果从描述的角度的出发,可以构建的现实问题是:当前中国的法律--包括整体的法律体系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阶级性事实上是怎样的?如果换入"阶层"、"群体"这类概念,那么,当前中国的法律事实上是如何体现不同的阶层、群体之间的利益分化的?如果确立了相应的价值立场--这个 "确立"过程本身也是一个问题--假定这个立场是法律应当公正、平等地兼顾各个阶层、群体的利益,那么,什么样的制度设置,比如什么样的人大代表比例和什么样的立法程序,有助于加强法律的这一属性?
    第二个措施是在中国当下法制建设的实际情景中,对上述具有现实意义的具体问题进行检验和印证,从而丰富、修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比如说,对于"中央和地方的财税体制对法律判决'执行难'的影响"这一具体问题,就需要在实际中考察:"执行难"在多大程度上缘于特定的财税体制?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地区这种影响有何不同?不同类型的判决所受到的影响是否一样?这种影响有哪些具体表现?再比如,对于"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在法律中的体现"这一问题,在当前情况下,就要考察:城市和农村,本地户口和外地户口,妇女、儿童、老人、同性恋、残疾人等各种特殊群体,等等,这些阶层或者群体的利益在法律中的体现程度;如果获得平等的保护,那么是哪些机制的保障实现了这种平等保护?如果没有获得平等保护,那么原因是什么?克服和纠正的对策是什么?等等。
    当然,为了进行这样的考察,就需要大量借鉴社会科学,包括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人类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结合这些学科的方法和法学固有的方法,设计具体的研究方案,然后按照这种方案进行科学的研究和检验。这里仅仅列举了有限的几个例子,实际上,在当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整个体系以及其中的各项原理、理论,都需要经过类似的上述措施完成中国化、法律学科化。相信完成这样的发展和转换之后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学科体系将更为完整、更为发达,对我国家当前的法制建设实践,具有更强的指导能力。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公法学研究的创新
李洪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对民主法治问题有许多重要的阐述。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这些阐述与公法学关系最为密切,因为公法学所要面对的基本问题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这些关系的解决离不开对民主法治基本问题的思考。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文献为处理和解决我国公法学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发展,目前已经到了一个关键的时期。我们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党政关系问题,阶级、阶层的冲突与和谐问题,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国家与经济的关系问题等等,一方面要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寻找出妥当的解决方案,同时也要对一些经典马克思主义学说作出新的诠释与新的发展,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而绝不能墨守成规,刻舟求剑。毋庸讳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许多重大发展,诸如法治与人治的讨论,法的概念问题,人权保障的问题等等,实际上大都与对传统马克思主义一些结论的突破密切相关。我们要总结既往的经验,同时深入探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对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具体结论加以检讨和反思。
     其一,是关于人民大会大会制度的改革完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发展程度。但目前公法学界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涵的理解,在很多方面仍然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例如如何正确认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代表原理与西方议会制度下的代议制的差别;如何处理好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权力机关地位之间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否意味着在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权组织都要采取一府两院的形式,设在地方的法院是否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地方行政首长是否必须要由人大选举产生而不能直接民选等。
    其二,是关于政党制度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应当赋予其何种法律地位,我们一直缺乏法学上的分析。在《公务员法》将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队伍以后,法学如何对这一规定加以解释,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在中国共产党是宪法规定的执政党的情况下,它实际上不是一个简单的社会组织或民间组织,而是一个公权力组织,从公法角度可以将其定性为一个公法人。公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通常的国家组织之外执行法定的公共任务,其可以自负其责地进行活动,但仍应受国家法律的约束。
    其三,是关于地方自治的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一般行政区域实行地方自治,宪法学界一般只承认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很少有人承认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自治性质。但是我国在省、市、县和乡等地方均设有通过地方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由其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地方根据宪法享有广泛的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这些都体现了地方自治的色彩。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在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完全可以解释为对地方自治的肯认,因为地方自治并不排斥国家(中央)的统一领导,而只是主张在国家统一领导全国性事务的前提下,强调地方性事务由地方居民通过民选代表执行,并且自治团体由中央依据法律创设,受国家立法、行政、财政和司法等多种途径的监督。列宁曾指出:"民主集中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和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特殊的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地,它必须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从地方自治的角度来看,我国地方行政机关具有双重的角色:就其管理的全国性事务而言,是中央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向中央负责,受中央领导;就其所管理的地方性事务而言,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在承认民主集中制与地方自治的一致性的基础上,可以为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开拓思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经形成更具自我意识和自我利益的某些地方政府(主要是省级政府),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就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讨价还价和谈判行为方式。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缺乏法制规范,权限划分不明晰,关系的处理结果带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应当建立在制度化、法治化的基础上。应当从宪法原理上明确地方自治的原则,加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立法,确定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规则,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与责任,建立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监督机制和权限争议解决机制,达到"维护中央权威"和"尊重地方利益"的统一和平衡。地方自治原则的作用也不仅仅指导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处理,也要指导不同层级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
    其四,是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特征(国体),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其基础是在革命战争的形势下,在阶级斗争基础上,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依法保障人民的权利,绝对剥夺阶级敌人的一切权利。目前有部分学者提出,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已经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与现阶段党的执政理念和宪法原则均存在冲突,建议用人民民主宪政来取代人民民主专政。其理由是:(1)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人民民主专政已经没有意义。尤其是,在我党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将其载入宪法以后,人民民主专政已经造成了宪法内部的矛盾。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与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因此资本家也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在这样的情形下,人民民主专政中专政的对象已经模糊。(2)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据这一规定,所有公民甚至在中国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而无论其在政治上是人民还是敌人。而按照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对敌人要无情打击,不需要保障其人权。人民民主专政所寻求的是消灭一个阶级及其成员,而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应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权。(3)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相悖。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这一规定,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按照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国家对阶级敌人的专政是不需要法律授权和受法律拘束的。在法治国家也有暴力,但这里的暴力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样要尊重对象的人权;而人民民主专政中的暴力专政,则完全以现实政治需要为准,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被专政对象是没有人权的。(4)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党将自己定位于革命党的产物,与当前我党对自己所定位的执政党地位不符合。(5)人民民主专政中的专政在西文中与独裁同义,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不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需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讨论。
    其五,是关于人民民主宪政或者社会主义宪政的问题。宪政是人类政治文明的标志。就如民主、法治、人权等一样,宪政也不是资本主义所独有的,资本主义可以有宪政,即资本主义宪政或者自由民主宪政,社会主义也可以有宪政,即社会主义宪政或人民民主宪政。宪政强调依宪治国,尊重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性,而宪法的核心则在于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结构,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民民主宪政或社会主义宪政的实质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人民民主宪政与西方的自由民主宪政不同,人民民主宪政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自由民主宪政实行的是多党轮流执政;人民民主宪政是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权力分工和相互制约,自由民主宪政实行的是国家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人民民主宪政强调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平衡,自由民主宪政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至上性。社会主义宪政提法与人民民主宪政提法二者可以通用,前者的优点在于体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后者的优点在于可以将社会主义宪政的本质特殊属性集中表现出来,并且与学术界区分民主与宪政的一般理解相一致,从而更好地体现其作为"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的内涵。
    其六,是关于共和问题。我们的国号叫中华人民共和国,这里的共和是什么涵义,是否就只是简单地表示我们不是一个君主国,值得探讨。实际上共和主义是一个具有悠久传统的政治思想流派,最近二三十年在西方有一个公民共和主义的复兴,对于很多公法问题提供了自由主义之外的另一种解释,可以给我们许多启发。流行的自由至上主义将公民当作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体。这个判断不仅是个经验的判断,而且具有价值判断的内涵,即认为这也是正当的。近二十多年来,在自由至上主义与其他社会情势的相互影响下,中国社会中犬儒主义思潮甚嚣尘上,投身于公益事业被视为落伍与迂腐,蝇营狗苟于个人私利、漠视公共事务被认为进步与时尚,这对于中国社会的成功转型和新秩序的构建具有极其消极和负面的后果。公民共和主义关注公民美德,强调公民参与、审议或者协商政治,具有很大的纠偏意义。马克思主义的政法学说实际上与共和主义存在很大的亲和性。对于马克思主义与共和主义的关系问题,值得进行深入分析,这对于我们处理好法律制度与公民美德、消极自由与公共善好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其七,关于个人自由与社会公正问题。传统马克思主义的特点体现在对社会公正价值的张扬上,但马克思心目中的理想社会是"自由人的自由联合",因此可以说在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那里个人自由与社会公正是和谐统一的。在我国的现实中,既存在个人自由保障不足的问题,也有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问题。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条件下,如何通过体制机制的完善建构个人自由和社会公正的和谐关系,促进其良性互动和共同增进,是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其八,是关于人权保障的问题。在我国,人权保障从一个意识形态的禁区到被明确载入宪法,这一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有许多经验值得总结,甚至可以将其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发展的新典范。
   
   
当代中国转型期的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
赵  明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一、司法改革的政治语境

   
    当代中国正处于一个全面变革的时代,无论是人们外在的行为方式,还是内在的心理结构,都在发生着或明或暗、或隐或显的深刻变化。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社会转型已经是正在发生的事实。其中,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的司法改革,尽管一直以来都是以司法机关为主体而得以进行,相关理论研究基本上都集中在法学领域,构成当代中国法理学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就其深度还是广度而言,它都是改革开放以来当代中国社会整体性转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和法学问题。尤其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党的十五大明确地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构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将司法问题正式纳入了国家政治话语系统之中,"司法"这个在人们的日常观念中一度仅仅被理解为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概念,更加深入地从法律界和法学界扩展至普通百姓的日常意识和话语之中,乃至于关于司法改革的讨论几乎成为时下横跨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各学科的一门显学,法学学科内部各部门更是对此问题给予了前所未有的普遍而具有深度的关注。
    然而,就已有的研究成果而论,涉及司法改革过程中之具体问题的研究较多,而对相关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则较少;尤其明显的是,对司法改革发生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这一特定时空背景下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重视不够,这意味着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特有的政治语境的疏忽。因此,时下不少学者开始从司法和政治的关系视角对司法改革问题所进行的反思和检讨,就具有不可小视的价值和意义。譬如,有学者指出,大多数关于司法改革的理论阐述是缺少宪法依据的,基本上撇开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固有的特征来谈论司法改革,而且,主要是沿用西式化的学术范式来描述和分析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背景和方向;也有其他相关学科如政治学的学者提出了这样的批评,即对自己所在学科固守政治过程的研究而很少涉及司法,或者即使涉及也仅仅作为简单的制度介绍而缺乏更深层次的理论分析,甚至认为司法是中国当代政治学领域严重忽略了的一个问题,而关于司法改革的理论建构其实首先应该是政治学的,其次才是法学的。这种意见看似学科之争,而实际上恰恰说明了司法与政治的契合关系,并显露出在转型时期之特定政治语境下的当代中国司法改革内含的复杂性。所以,也有学者认为,就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性质而言,它无疑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政治发展和社会变迁在现阶段的一个突出的结构性要求,因而也是中国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建构过程中不可逾越的、必须予以解决的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也有学者结合西方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着重揭示出司法与政治社会存在着的千丝万缕的深刻关联,尤其是在西方近代国家确立权力分立制衡的政治体制之后,法院这一司法制度的标志性产物就逐渐从国家事务的后台走向了前台,通过司法程序来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或者合法与否,并形成公共政策以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体制本身就预设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道作为国家政治权力之重要组成部分,而在现实政治运行中的必定具有的重要作用。
    就当代中国的情形而言,这种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更值得关注。因为,尽管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司法独立问题都投入了足够的热情,也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但我国的政治体制并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衡的体制,司法独立得服从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的政治制度,就法理而论,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他机关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可以说是分权但不制衡;同时,司法是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已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而载入宪法,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尽管宪法保证司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改革也主要由司法机关自身主控;但司法改革又必须置身于当代中国特定的政治权力格局之中。一方面,政治改革必定涉及司法,政治改革的力度有多大,司法机制和相关原则的调整就有多大;另一方面,不断深化的司法改革一定程度上又超越了纯粹法律制度意义上的变革,并为政治改革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应该说,所有这些问题都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法学范畴,只有将其与转型时期中国特定的政治语境联系在一起,才可能得到更为深刻的理解和准确的把握。
   
   
二、当代中国司法概念的变迁

   
    在当代中国,尽管"司法"一词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用语,司法改革的进程和成效也为人们所普遍关注,但司法、司法机构、司法权等等概念的涵义却仍然显得相当模糊,即使是学术界对这些概念的使用也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不仅仅是源于学者们各自理论构建的视角差异,而更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司法"及其有关概念在基本内含上的变动不居,实际上暗合着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社会、政治和意识形态的演变轨迹,明乎此有助于我们更为深切地认识和把握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政治与司法之关系。
    党领导的新中国自1949年10月成立伊始,就颁行过不少重要的法律法规,"司法"概念也间或被使用,但在其所颁行的第一部宪法,也即1954年宪法中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权"之类的概念,而是将"司法机关"具体化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语词,而"司法权"一词即使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也没有出现。
    "文化大革命"末期所颁行的1975年宪法之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该部宪法的该条款不仅没有"司法权"的明确提法,反而带有浓郁的阶级斗争色彩,虽然也规定了由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但在砸烂公、检、法的政治浪潮之中,所谓的审判机关很大程度上已名存实亡,而作为行使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其职权干脆直接由更能象征"专政"威权的公安机关行使,整个国家的政治、司法体制陷入混乱不堪的非常状态。
    1978年宪法部分地纠正了1975年宪法左的色彩,在"国家结构"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法条数量也由原来的一条增加为3条,并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公安机关代为施行;但1978年宪法仍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例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这部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但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强调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就依然表明这一时期奉行的是"群众路线"式样的斗争哲学,而不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现代司法理念。
    1982年制定颁行的现行宪法尽管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1954宪法的回归,在确定国家政治体制中所起的作用是重大的。该宪法仍然设专节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且篇幅由1978年宪法的3条增加到13条,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九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1982年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方式确立了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机关,但仍然没有"司法"或者"司法权"的明确提法。
    正是基于对现行宪法文本中关于我国司法体制规定的不同理解,人们对于当下已经流行的司法概念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诠释。普通民众的一般理解是,司法机关除了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之外,还包括公安机关、司法局,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检、法、司四大机关,而四大机关的排名顺序似乎更值得思考,它不同于西方"法院是法律帝国的王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诸侯"的法谚,而是将更具暴力特征和威慑效果的公安局排在第一位。而立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总是体现出这种"大司法机关"的思维定势,例如《刑法》第九十四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工作人员",按照该条规定,司法机关除了指人民法院与人们检察院之外,还包括承担刑事案件侦察任务和治安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以及承担狱政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就是司法局。
    这一切都表明人们对于司法、司法权等概念的认识和界定与当代中国特定的政治语境有着极大的关联,而与西方话语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对于相关概念的不同认识和界定恰恰说明了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
   
   
三、司法的政治功能

   
    与传统社会相比较,解决纠纷、惩罚犯罪虽然仍是现代社会司法活动的基本功能所在,但它同时承担了诸如经济、政治等大量的其他社会功能和职责;而且,随着权力分立制衡的政治体制在西方国家的确立,司法机关对于国家政治秩序的维护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着"国家的监护人"之声誉,它在维护公民权利、形成公共政策等涉及到统治与服从之政治关系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政治功能的承担乃是现代司法机关之内在的重要规定性。
    简而言之,司法的政治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权力分立的政治结构中制约其他权力,政府、政党等政治主体的活动均需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以达到政治权力结构整体上的平衡;第二,在现行政治秩序遭到破坏或者遇到危机的情况下承担起"监护人"的角色,依照宪法和法律解决政治危机,以恢复政治秩序;第三,当公权力在行使国家职能、制定公共政策等情况下出现损害公民权益的情况时,保证民主程序的实现,并有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很明显,在现代社会,司法已不仅仅像传统社会那样局限于处理案件或者解决争端,而是与政治有着密切关系并在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承担了重要的政治职能,但司法机关承担政治职能并不意味着司法政治化,在后一种情况下,司法实际上有可能沦为政治的附庸。当然,司法的政治功能并不意味着司法直接干预政治运作,而是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通过司法手段来判定政治行为的合法与否;宪法和法律不仅是法院裁判的最终依据,而且规范着政治行为。
    在我国20世纪80 年代以前,"政法部门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或者类似的说法经常被用来描述司法部门的性质。"刀把子"不仅是流行于民间的日常话语,而且见诸党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文本和政策文件之中;司法的政治化情形十分严重。结束了"文革"十年浩劫之后,我国的政治运行和司法活动重新走向正轨。198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开庭公审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主犯;1981年1月25日,特别法庭开庭宣判,对江青等10名主犯做出了判决。尽管当时民众对这两个反革命集团在"文革"时期犯下的罪行表达了极大的愤慨,有相当多的领导人都受到过他们的迫害,但这些政治事件最终还是通过司法途径得以解决,他们的罪行通过司法判决得以定性和量刑,尤其是他们的辩护权在司法审理的过程中得到了保障。这就与"文革"期间许多案件不经正常的司法程序、而直接依照某项政策甚至个别领导的意志加以处理,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至少说明,在经历了"文革"浩劫之后,党和国家已经开始意识到正确处理政治与司法之关系的重要性,与政治领域的拨乱反正相伴随的正是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重建。
    我国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法院行使审判权,是由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机关并不仅仅承担着纠纷解决和惩罚犯罪的职能,它同时也是政治秩序的捍卫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前面的"人民"两字正好体现着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因此而与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所谓"群众路线"和统治工具的"刀把子"的说法相区别。其依据在于现行宪法第2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无论是立法权、还是管理国家事务的行政权、抑或司法权,都属于人民。换言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前面的"人民"一词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政治哲学意蕴。
    所以,尽管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这一大的背景之下,无论是政治体制、还是经济体制、乃至司法体制都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顾中国国情而盲目地学习和模仿西方的司法体制。目前的司法改革之根本目的在于,在改变司法政治化的不良倾向的同时,提高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以求符合依法治国的大计方针,正确处理好政治与司法之关系,以使司法体制与政治体制处于一个良性互动的格局。也即是说,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务改革,都必须是在当代中国转型时期这一特定政治语境下来把握有关问题。
   
   
四、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

   
    当代中国正处于一个全面变革的时代,司法改革乃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系统的改革就已经开始酝酿,那时的法院改革大体上涉及推行公开开庭、改进合议庭工作、注重审判工作监督、加强案例指导等方面。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院改革在更加广泛的背景下和更大的范围内得以展开,由此形成了法院改革的第一个阶段。在这一时期,法院改革主要集中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等规定,并于1996年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改革的目标、内容和基本要求。不过,这一时期的司法改革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
    1997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使命,并强调推进司法改革,以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改革"从此被正式纳入国家政治话语系统之中。以此为据,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标志着当代中国的法院改革进入了第二个阶段,法院改革从其内部得以全方位展开。改革纲要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法院改革的目标与原则,提出了具体的改革任务,涉及的领域包括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组织改革、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审判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法院深层次改革之探索等,这无疑是指导法院改革的重要文献。它表明司法改革由原来的关注审判方式等技术层面的变革,向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机构、组织、管理制度等体制层面的变革方向发展。
    2002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六大,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更为全面地阐述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性任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政治决策层试图在国家层面上强化司法改革的合理性,并主导司法改革的进程。这意味着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步入了第三个阶段。十六大报告在谈到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时,把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专门作为一个问题加以强调,指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科学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同时,特别强调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很明显,司法改革已经不再仅仅被视为司法体制内的一种技术变革,而是从政治改革的高度来加以审视。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三个阶段,表明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是息息相关的,要真正理解司法改革就必须结合当代中国特定的政治权力格局。应该说,政治改革必定涉及司法机关;司法改革虽然以司法机关为主体,但离不开党的领导。司法改革要真正得以深入,就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将自身纳入到整个社会政治变革的格局之中。
   
   
--文章刊于《学海》杂志2007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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