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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说“少女与售票员冲突丧命”案

2013-07-29 14:54来源:浏览:手机版

观察家

见习记者 邓克珠


  据《新京报》报道,10月4日下午,14岁女孩小容(化名)在726路公交车上与一位女售票员发生肢体冲突,当场晕倒。次日早晨,小容在解放军二炮总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已对此事立案,相关人员已被控制。对于这场悲剧,此前凤凰电视台等一些媒体已作了报道,互联网上亦讨论纷纷。由于该悲剧不仅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而许多有着强烈社会责任感及熟知法律业务的律师们均纷纷对此事件发表了看法。

  出离愤怒的冷静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孟利峰律师将其对此事件的看法概括为“出离愤怒之后的冷静”。他表示,报载《少女与售票员冲突丧命》一案,社会公众闻之无不感到震怒,激愤之词都朝向了肇事者和公交公司。但就如同鲁迅所说“恐吓和辱骂决不是战斗”一样,寻求最终的公平与正义,讨回公道,仅仅发泄怒火也无济于事,需要我们出离愤怒之后的冷静,依靠法律的救济。
  中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主任李东方、律师张恺表示,一个花季少女的生命就这样结束了,这是一个本来可以避免的悲剧。而在事实彻底调查清楚之后,既要保证有关责任人员受到相应的制裁又要注意不要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张军律师表示,在我国,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业往往是垄断经营的,这样做的目的本是为了能更好的保证公共产品的质量,保障公民的安全,而日前发生的事件则完全走向了我们所期望的反面。目前,我们要做的不仅仅是谴责甚或是愤恨,真正的关键是有关部门能给受害方、给关切的社会以及这一事件的当事者一个客观、公正的说法。面对这样一个悲剧,虽然我们确实无法很坦然地娓娓道来,但是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冷静。他期望有关部门解决整个事件能不趋于任何功利目的,或是由于任何外界的压力。

  全社会都应反思

  孟利峰律师表示,任何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民事的赔偿,都无法唤回已经失去的鲜活生命,永远无法填补生者心中的哀伤。而那位女售票员也许也在为自己一时的冲动而陷入深深的懊悔与痛苦之中。醒目的痛苦就在我们周围,警醒我们每一个人,让我们看到,法律更多是事后的救济,要从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层面考虑,如何能让我们的社会充满爱心,从而避免和减少这类悲剧的发生。清朝后期儿童读物《弟子规》中就讲:“凡是人、皆须爱、天同覆、地同载”,希望今天的人们也能有所体会。
  张军律师亦呼吁我们每个公民都应就这一事件进行反思:就这一事件,需要反思的不仅仅是北京的公交系统,作为每一个人,我们都需要反思。在崇尚市民文化、物质生活有了巨大变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如何尊重他人,如何与他人和谐共处,而这不是我们多贴几张标语口号,多惩治几个罪犯就能达到的。法只能规制人的行为,无法净化人的心灵;刑法往往只能惩罚于后,不能防范于前;现代文明社会不仅需要完善的法治,还渴望健康的社会道德伦理。现代社会物质的丰富,价值观的多元并不意味着道德的狭隘和矮化。

  涉嫌侵犯生命权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玉辉律师主要从法律角度对此事件进行了分析。她认为,如果医学鉴定的结果是,受害人小容后来的死亡正是因为女售票员掐咽喉造成窒息死亡,那么这种行为无疑构成了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如果医学鉴定的结果是受害人小容的死亡并非因为女售票员的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结合受害人本身特殊的体质原因所致,那么相关责任人仍然要承担侵犯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因为暴力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是她只需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一定比例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据报道受害人昏过去后,受害人的母亲曾请求司机送孩子去医院,但司机说,因为受害人一家逃票,要带他们到总站罚款。如果司机的这种行为构成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因素,则也要负侵犯生命权的部分责任。
  何玉辉律师补充说,据报道,虽然打人的女员工不是该趟车的在岗售票员,事发时其是搭车顺路回家。但是该侵权女售票员仍然为所属公司的利益在执行职务,她的侵权行为与其职务有关,应该由所属公交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另外,公交车司机要带受害人一家到总站罚款的行为明显是在执行其职务,如果该行为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的话,则也构成“职务侵权行为”,责任也要由所属公交公司承担。受害人的父母可以要求公交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李东方、张恺律师则向记者解释,从《新京报》报道的内容来看,造成受害人小容死亡的直接原因并未明确,如果经过调查确认小容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打人女售票员的伤害行为造成的,那么打人女售票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受害人的父母还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打人售票员、公交车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从报道内容来看,无论是打人的售票员还是公交车的司机,他们的行为都与其雇佣活动有着紧密的联系。

(责任编辑:陈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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